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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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玫瑰公園」前,無故持水果刀追逐不相識之告訴人丁○○、丙○○、乙○○,並恫嚇:「去死、去死、你去死」等語,致告訴人丁○○、丙○○、乙○○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丙○○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水果刀
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水果刀1把追逐告訴人丁○○、
丙○○、乙○○,並對其等恫嚇稱「去死、去死、你去死」等語之事實,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及扣案水果刀1把可佐,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於104年6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罐、蜜汁烤雞腿飯糰、明太子龍蝦飯糰及鮭魚飯糰各1個而涉犯竊盜罪乙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19號,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經亞東醫院於104年12月14日鑑定其為上開案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個案,有明顯之聽幻覺、妄想、怪異思想等症狀,其於另案行為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點在前開104年6月29日另案竊盜犯行之後、10
4年12月14日精神鑑定之前,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顯已因其所罹上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恐嚇犯行,其行為不罰,並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似未見異常,認被告應未喪失責任能力,然本院參酌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時提及案發前已聽聞被告獨自喃喃自語,且被告停止持刀追逐後仍不停碎念,被告斯時所持水果刀1把之刀刃處尚套有紅色刀鞘等情,可認被告當時神智狀況確有脫離現實之異常舉動,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稱:伊只知道全球2,300萬人口對伊進行包圍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伊之前瘋了才會作出這些事情,伊現在在看守所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應答才比較正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參諸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因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76號繫屬中)遭羈押迄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確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遭羈押後,其意識始漸趨正常,是尚難憑被告嗣後應答未見明顯異狀,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四、另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使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之前並未至精神科就診,且案發該段期間雖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然其均未返家,而係流連於網咖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可見其於本案前並無病識感,且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兼衡被告自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涉犯另案竊盜、104年8月27日竊盜(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774號)、本案及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其另案竊盜行為時已因前開疾病影響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前所述,足徵被告之行為有愈易受該疾病影響之趨勢,並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依被告之精神狀況,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前揭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所罹「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宜長期接受追蹤治療(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並收社會防衛之效,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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