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銘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銘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依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徐銘志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4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3年6月26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徐銘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2年4月9日│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3經│││公文書│6月││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146│102年度訴字第146│罰金、得│本院102年││││││偵字第│號│號│易服社會│度聲字第45││││││4565號├────────┼────────┤勞動│64號裁定合│││││││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0日││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2年4月10日│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3經│││公文書│6月││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146│102年度訴字第146│罰金、得│本院102年││││││偵字第│號│號│易服社會│度聲字第45││││││4565號├────────┼────────┤勞動│64號裁定合│││││││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0日││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3│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1年11月17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編號1至3經││││7月│至101年11月20│101年度│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罰金、不│本院102年│││││日│偵字第│2254號│2254號│得易服社│度聲字第45││││││26971號├────────┼────────┤會勞動│64號裁定合│││││││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17日││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2年3月13日至│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1年│102年3月14日│102年度│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罰金、不│││││││偵字第│1753號│1753號│得易服社│││││││12153號├────────┼────────┤會勞動││││││││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26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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