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振坤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端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諒解,暨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15號被告沈振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坤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7時
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以路邊拾得小石頭刮損 吳尚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QQ-8807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葉子板等處板金,致該2車板金出現凹痕、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吳尚明。
二、案經吳尚明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1:被告沈振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得之男子為其本人,
當時不自覺拾起路邊小石頭刮損上揭2台自小客車車門板金等處。
證據2:告訴人吳尚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上開2台自小客車車身等處遭刮損,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係被告所為。
證據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待證事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AQQ-8807號自小客車係吳尚明所有。
證據4: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畫面擷圖4張。
待證事實:錄得被告毀損之過程。
證據5: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及估價單。
待證事實:上開2台車輛毀損情形及金額。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宗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