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永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 陳月霞 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認證,委託其處理土地及陳月霞所持有安達等公司股份之授權書,其房屋標示及權利範圍欄係記載「土地:基隆市○○區○○○段及公司名義全部」等內容,且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業已在美國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訴訟,惟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持上開授權書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經地政事務所以授權書未載明地號授權範圍有瑕疵為由,函請被告補正,被告竟在上揭授權書房屋標示及權利範圍欄之內容「深澳坑段」之後,增寫「一四四地號」等字,並偽造告訴人與其共同出具之理由書及切結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對於文書內容認證之同一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經查:㈠、依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業已在美國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訴訟,惟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猶持上開授權書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雖據被告辯稱: 伊和 告訴人是八十六年才離婚,美國的離婚伊根本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業已在美國對其提出離婚之訴訟,是否確係不知情﹖究竟何時始知情﹖告訴人在美國提出離婚訴訟之前,雙方是否感情已絕裂﹖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持上開授權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經地政事務所以授權書未載明地號,授權範圍有瑕疵為由,函請補正時,被告未親自連絡告訴人辦理補正事宜,而係透過其子 李雲清 寫信告知告訴人須補正授權書,原因何在﹖告訴人如同意被告全權處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何時及何以要由李雲清轉告被告﹖凡此事項,均與被告所辯及其子李雲清所證是否實在,至有關連,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被告出具切結書、理由書上所蓋之告訴人印章,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附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四二-四四頁),是否告訴人交付被告﹖如是,何時交付﹖是否因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交付﹖此部分原審未切實調查說明,即謂被告出具切結書及理由書係屬本諸委任、授權之適法行為,亦有可議。㈢、告訴人雖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沒想到要撤銷授權之語,但告訴人先說明「我子打電話來,我有說賣地要我同意,後來就不了了之了」,之後又說「我認為授權書有效期間只是
一、二年,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也不在他(指被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正反面),原審未斟酌告訴人全部應答之內容為何,即斷章取義認定告訴人坦承其從未想到要撤銷授權之意思表示,其採證難謂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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