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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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劉筱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参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参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
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6月23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未全部繳清者,即表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慶豐銀行新臺幣(
下同)83,776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
還款;嗣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並依
法登報公告;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4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20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120元=1,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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