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李簡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参仟 伍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参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至94年11月9日止,尚積欠23,542元即相關之利息。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另萬泰商銀
已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
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反面);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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