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全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優豪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4年1月3日17時50分許,王優豪駕駛系爭汽車沿
桃園市○○區○○路0段○○道○號方向行駛,至大昌路2
段與五福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訟爭汽車)自五福街口闖紅燈疾駛而出,遂與原
告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王優豪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
同)42,62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
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
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法定債
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始有權利之讓與可言。本件原告既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被告所駕訟爭汽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與王優豪所
駕系爭汽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乙節,雖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
查核單、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發票、大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惟上開證據均未顯示被告
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人;易言之,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害,並無直接證據可證係被告駕駛訟爭汽車所致
;且龍潭分局所存之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均係事後王優
豪報案時,依其單方陳述所作成,且其所述亦未明確指稱係
被告本人駕駛訟爭汽車肇事,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為系爭車禍
事故之肇事者。是以,依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
於上揭時、地駕駛訟爭汽車與王優豪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汽車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
成。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係因被告之不法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系爭汽車車主即王優豪對被告自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鈺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