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蔡丞 致即丞致汽車修配廠
蔡依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伶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蔡丞致 即丞致汽車修配廠邀被告蔡依庭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3年8月26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
共36期),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4.85%計算,並應分期按月
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原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嗣被告蔡丞致即丞致汽車修配廠於105年2月26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6萬3,030元本金
,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5%計算
之利息,另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依庭既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還款18期,應已償還一半之本金,且就
剩餘未償還之債務,希望能夠分5年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
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貸
70萬元並不爭執,雖抗辯已還款18期,應償還一半之本金云
云,然依兩造借據、約定書所載,債務是「依契約所載利率
及還本付息方式繳付本息」,故被告每期還款金額,部分沖
償本金,部分沖償利息,此有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查,是
依本息攤還後,被告確實尚欠36萬3,030元之本金無誤;至
於被告希望能分5年分期償還,然因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
本件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
告自10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是本件借款債務喪
失分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準此,被告欲分期清償,只得
嗣後自行與原告協商,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
。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裁判費3,9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