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52
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10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5頁)。核其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減縮前後
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月3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在
6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共積欠
29,652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萬泰商銀於94年8月1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
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
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
296號卷第5頁至第1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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