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彥川
再審被告  通營帝國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5年1月6日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00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
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
104年度司促字第28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核發在案,嗣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乃寄
送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以及新北市○○區○○路○○號2樓,然再審原告並未
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更未曾居住上開新北市址,實係居
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此情亦為再審
被告所明知,卻故意虛構上開新北市址,而妨害再審原告之
異議權,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爰依法提起再審等
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支付命令提
起再審之訴,自應以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前提,對於未確定
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乃不合法,合先敘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
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狀上記載再審原告之斯時之戶籍址
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及居所新北市○
○區○○路○○號2樓,嗣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上
開2址為寄送,後分別於105年1月1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市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及
於105年1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
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足徵系爭支付命令並非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送交予再審原告本人或
由其同居人、受僱人簽收。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居住於
臺北市士林區,而未曾居住上揭新北市址等語,經查,再審
被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催告再審原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有存證信函之回執
聯可佐(詳系爭支付命令卷),又再審原告未曾設籍上開新
北市址,且迄未領取寄存於清水派出所之系爭支付命令各節
,亦分別有再審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局105年
7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憑,足徵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清水派出所時,
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是再審原告主張
其未曾居住上揭新北市址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憑採。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其雖設籍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惟未實際居住等語。查,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查訪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是
否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再審原告未居住上開戶
籍址等語明確,有該局105年7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查訪表在卷可查,且再審被告管理之社區總幹事
亦稱再審原告從未居住上開戶籍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
可按,復徵諸再審原告確未親自領取寄存於宋屋派出所之系
爭支付命令乙節,亦有該局105年7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司法文書領取登記表附卷可佐,綜合上情觀
之,應堪認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開戶籍地時,並
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之事實,參諸上開法律解釋,尚不
得逕以再審原告設籍之事實,遽認上開戶籍址即為其住所。
從而,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宋屋派出所及清水派
出所時,均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及新北市址,則郵務機關向
非屬原告住居所之地址為寄存送達,即非適法,是系爭支付
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518條規定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即未告確
定。此外,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1月6日作成後迄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
力,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
告對未確定且已失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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