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程紀云 即 程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宇沺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
月30日邀訴外人 葉家齊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雙方
約定利率為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12%計算,嗣
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
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今被告最後繳息日
之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為1.38%,依雙方約定加計3.12%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另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借款期間
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借款已到期,被告
尚欠本金176,2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
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5元(即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