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民國94年10
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
0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即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為限度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被告可持卡消費,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就上開94年9
月20日前計付之持卡消費債務即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24萬
9933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25萬133元未為清償。嗣萬
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於同
年11月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
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
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含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裁判
費2,76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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