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沈永彬
被   告  黃健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 沈美鈴沈榆真
李巧珍 等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
96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要求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沈美
鈴等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交付被告。然原告成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之一,係因與沈美鈴等人同為被繼承人
沈和山 之繼承人之故,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之一即
系爭建物,其中有逾3分之2以上係原告約於30年前所自行出
資建造,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沈和山之遺產,亦即原告對系
爭建物具有原始出資建造者之所有權,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
序既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被告,故無
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沈美鈴、沈榆真及
李巧珍等人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要求原告及其他
債務人沈美鈴等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付被告,至原
告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之一,係因與沈美鈴等人同
為被繼承人沈和山之繼承人之故,而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
結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
(二)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中有逾3分之2以上係原告約於30年前
所自行出資建造,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沈和山之遺產,原
告對系爭建物具有原始出資建造者之所有權,自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
為伊所有,而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沈和山之遺產,亦即非沈
和山所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
原告就此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佐(於起訴狀中僅就此
載明證據待補,見本院卷第7頁),已難認原告所訴之事
實有何理由。甚且,審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和山前乃因本
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
共有物事件),經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該事件當時即
由原告擔任上訴人沈和山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系爭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中即已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沈和山所
有等情,有本院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存卷可參
(見該事件判決書所載乙、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三項),亦
即該時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原告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不僅
未曾表明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已肯認系爭建物為
沈和山所有甚明,是益徵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顯屬無據
。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其中有逾3分之2以上係伊約
於30年前所自行出資建造者云云;然查,依本院職權調取
原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以觀,既可見原告係於00年00
月0日出生,並於61年3月14日即遷入系爭建物設籍該址,
迄今仍設址系爭建物等情,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顯見系爭建物遲至61年3月14日原告遷入設籍
之前,業已起造完成無疑;惟以原告該時為年僅未足6歲
之兒童,焉有得為自行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資力及行為能
力之可能,基上,在在堪見原告所述伊為系爭建物3分之2
以上部分之原始起造人而具有所有權云云,容非事實,委
無依據。末以,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並非
第三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查核無訛,則
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亦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述之事實,既難認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而對系爭建物3分之2以上具有所有權,即伊確有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對於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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