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黃于榛
被 告 張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
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0年9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
卷第16-17頁)。嗣於本院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00元,及自104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6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付
款,詎被告自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到期日時,均未依約
還款,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提示及催討,被告僅於104年5月
25日、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8日分別還款6千元、5千元
、5千元,嗣後即未再還款,就上開還款金額,縱使先沖償
被告所積欠本金債務,被告仍尚欠原告18萬4,000元之本金
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
104年5月25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8日之匯款紀錄、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2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1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萬4,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及
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本件確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則
被告於原定104年7月21日未依約還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18萬4,000元,即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
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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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本票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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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7月13日│10萬元│100年7月27日│WG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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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7月13日│10萬元│100年9月16日│WG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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