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徐佑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
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寄
寓地,指寄寓較久之土地而言,凡對於生徒、雇人或其他寄
寓人(如商業使用人、商業學習人、職工、囚人等)皆是。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而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
○○○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於明德外
役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附卷可參,則
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
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