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秀樹
訴訟代理人  吳中凱
被   告  蔡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568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社員,每月應繳服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101年9月止,
共計82個月,合計41,000元之服務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
仍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入社申請書、服務費收取明細表、存證信函
、89年年社員代表大會紀錄、92年度第三屆第三次理事會記
錄、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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