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崔婷琬
被 告 黃良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
依法公告,嗣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