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楊麗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5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99,591元、利息5,185元未清償,而原告於
95年10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