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 告 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王崧羽 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616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就王崧羽於被告之任職期間所
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
三範圍內,在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172,639元,及
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3%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程序費用113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應移轉予原告。王
崧羽對被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伊所有,
被告應每月給付扣押款10,000元予原告,迄今卻未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內容給付,被告已於100年11月間及101年7月間
分別寄發扣押薪資匯款帳號通知函即通知匯款帳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均未獲回應,原告爰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計15萬元,及自100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王崧羽仍在被告公司就職,被告有收受執行
命令,原告可先找王崧羽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26166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通知信函及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就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並自陳訴外人王崧羽仍於被告
處任職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移轉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18條訂有明文。則本件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
人即被告時即發生效力,被告對於已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
不爭執,則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即應負清償之責,雖被告以
債務人尚在職中,應向債務人催討,然移轉命令既生效力
,債務人即喪失對於被告之請求,則被告自不得以債務人
尚任職中而為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之
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