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惟自民國99年8月開始,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開始對原告言語羞辱、恐嚇、精神虐待,10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11月間接回原告3天,又開始精神虐待,原告乃搬回娘家居住,並陸續將兩造所生之3名子女接回娘家,嗣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到原告娘家大喊「討客兄」,因此與原告胞兄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便聲請保護令,此後兩造未再聯絡,迄今已分居12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2年1月21日結婚,婚後分別於82年、85年、90年間育有長女、次女及三女,並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因被告於100年5月12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以「我提醒你我哪天控制不了自己,我是真的到你背後捅一刀」、「討客兄還裝清純,我一定讓全世界知道你有多賤」、「你們花錢跟我玩,我拿時間跟命來陪你們,我發誓絕不讓你們好手好腳入棺材,否則我下輩子做狗」等語騷擾原告,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依原告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原告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嗣原告及3名女兒之戶籍均於102年8月13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原告娘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10號通常保護令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至17、29至33、39頁),足認兩造因上開家庭暴力事實,業於100年間分居,並由原告擔任3名女兒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兩造既已分居10餘年,主觀上應已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核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資料顯示此婚姻破綻係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訴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