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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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齊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6號、第9847號、第11486號、第12886號、第12892號、第12897號、第13978號、第14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晏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定。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晏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同年9月20日訊問被告後,其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與同案被告 洪俊杰王昱傑 之供述情節部分相符,另有起訴書附表一之二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 陳璿仲 之指訴、同案被告 葉育忻 之供述可佐,此外尚有附表一之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之二所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被告、同案被告 杜承哲 、洪俊杰之手機採證報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璿仲遭拘禁之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私行拘禁、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之涉案期間為112年2月至4月間,其經手轉帳之人頭帳戶有8個,被害人達32位,且被告已知112年3月8日時,所參與集團之控房、控員為警查獲後,其仍持續為詐欺、洗錢犯行,且考量同案被告杜承哲係前案後另起爐灶再犯本案,又該集團上游後端、機房、車商等成員迄今尚未全部查獲,可能再邀集被告另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保全上開疑慮,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6月30日諭知羈押,並於同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因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仍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涉犯行,亦有以上卷附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私行拘禁、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依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具有相當規模及縝密分工,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寡,影響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再觀諸被告在知悉集團內成員遭查獲後猶持續參與犯罪,兼以本案仍有機房、後端、車商等成員未查獲,非無邀集被告再行犯罪之可能性,況依被告於本次訊問時供稱:參與詐欺集團前,我是物業公司的主管,因為前案易科罰金新臺幣35萬,想要籌錢,才加入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6頁),益徵被告確有為籌得款項使用,再次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之機率,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被逮捕至今,都坦承犯行,也願意面對該負的法律責任,請審酌是否具保,如擔心被告逃亡,亦請審酌限制住居或命其至警局報到等語。惟本院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以被告有逃亡疑慮而對其羈押,辯護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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