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念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1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2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至16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8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至15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各編號所示商標之物品,有各該鑑定結果、經濟部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存卷可參(警卷第56-115頁、偵卷第55-59頁),堪認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因未經鑑定致無從認定屬仿冒品,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亦為同旨,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進貨單31張無2網頁資料2張無3仿JORDAN褲子8件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4仿JORDAN上衣8件000000005仿北臉上衣9件(含警方採證物1件)00000000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6仿蠟筆小新上衣3件00000000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7仿FILA上衣13件00000000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8仿POLO上衣9件00000000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9仿CHAMPION上衣8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10仿CHAMPION褲子4件11仿CHAMPION圍兜6件12仿CHAMPION包屁衣6件13仿GUCCI上衣18件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4仿佩佩豬褲子18件00000000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15仿角落生物上衣20件(含被告主動交付6件)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16NY上衣18件未經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