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 鄭琍玲 相對人 鄭萬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萬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琍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鄭萬居之監護人。
指定 鄭葦蓁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鄭萬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琍玲係相對人鄭萬居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 楊皓 名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姓名、在場人身分及是否會肚子餓之提問,均僅點頭或搖頭,未以口語回應(本院卷第34頁),陳述能力明顯已有障礙。
㈡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史、病史、家庭評估、個人社會功能
評估、整體社會功能評估、身體狀態檢查、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約從109年開始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並於110年2月25日經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醫師診斷有失智症,且其於110年3月15日、110年9月14日認知功能測驗結果均為MMSE=0、CDR=2,至112年5月25日本件鑑定時為MMSE=0、CDR=3,功能水準與過去相較有嚴重退化傾向,其於鑑定期間會發出單音、片段詞語、少量針對問題應答及應答時多以點頭搖頭回覆,目前安置在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生活照顧完全仰賴家屬及機構協助,社會功能持續下降,其因罹患失智症,經評估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8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5440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60至69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均持續
下降,已無法依外界提問或指令回應,亦無法自理生活,堪認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難以回復,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 鄭陳霞 已死亡(本院卷第10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其長子 鄭永文 、長女鄭葦蓁、次子 鄭樹傳 及次女聲請人,其中鄭永文、鄭葦蓁及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鄭葦蓁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0至21、118至120頁);至鄭樹傳雖不同意聲請人及鄭葦蓁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摘聲請人及鄭葦蓁將相對人之現金、黃金、存摺及地契全部偷走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收入僅有房租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殘障補助3,000元(本院卷第1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有18,810元租賃所得、144元股利所得及不動產等情大致無違(本院卷第122至125頁),而相對人於112年5月2日入住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需繳付入住保證金5萬元及每月養護費用約31,976元至40,260元,所需費用已顯逾相對人之所得,迄今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繳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證金收據、費用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存摺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6至108頁),故聲請人縱有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地契或其他動產,亦非顯不合理,本件由實際處理相對人養護事務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鄭葦蓁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