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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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鵬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35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經抽樣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4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可認係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雲檢偵卷第43頁背面),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縱被告曾用以聯繫購買本件毒品之用
,然與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直接關係,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甄智
附表編號扣案物送鑑結果備註1大麻3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41號鑑驗書)3包總毛重2.59公克,抽驗1包(該包驗後淨重0.3492公克)2吸食器1組無已破裂3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