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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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劉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更名之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1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1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2,240元、利息2,770元,合計共45,01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黎秀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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