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有同業競爭之關係,竟因車位占用之問題,而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至甲○○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工地福利社,以「不然我不要做,都給妳做,時間到了妳就知道」、「到時候給我試試看」、「你不會好過的」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致甲○○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乙○○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並告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當事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甲○○位在上揭工地之福利社內,因同業競爭及停車事宜與告訴人對話,並且有對告訴人說「不然我不要做,都給妳做,妳會比較好嗎?」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不然我不要做,都給妳做,時間到了妳就知道」、「到時候給我試試看」、「你不會好過的」等語;且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3月2日之前你有無見過被告?)有,見過幾次忘記了。因為工作關係,我們是同行,不是朋友,只是都在同一工地做生意賣飲料,偶爾會遇見。(問:99年3月2日為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當天是被告自己開車停在我店門口,一走進店內,被告站著直接對我用臺語說『不然妳現在是什麼意思』,我問被告說,我聽不懂他的意思,被告說那個是他的地,我的車子占到他的地賣飲料,我說這個地好像是里長的,不然我打電話給里長,被告說,不然妳去打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里長,里長還在睡覺吧,沒有人接,被告就坐在我桌子的前面,被告一直強調那個地方是他的地盤,因為事隔已久,我記得被告說『不然明天我也要在妳的門口作生意』,我說好啊,你要搬到哪裡去做生意,是你的事。後來我就看我的報紙,被告一直在我的眼前,感覺很不好,被告要走的時候,用臺語說『妳真的還要在那裡賣嗎?』『真的要這樣嗎?』,我有跟被告說,你現在賣的地方也是公有地,為何你可以賣我不能賣?後來被告就站起來,用臺語跟我說『要做都給妳做』、『時間到了妳給我試試看』,轉頭就走」、「(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被告有說『既然你要做,都給妳做好了,妳不會好過的』,被告是否如此說?)是。(問:妳聽到這句話會不會害怕?會...」等語(見本院99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7-8頁),就被告於99年3月2日到伊位在福利社店內,因停車及同業競爭糾紛,而對告訴人恫稱;「要做都給妳做」、「時間到了妳給我試試看」、「既然你要做,都給妳做好了,妳不會好過的」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上午被告走進福利社店內,因為被告認為伊佔用位置停車發生爭吵,被告對伊說「到時候你給我試試看」,使伊心生畏懼等情(見偵卷第22頁),以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99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伊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工地福利社內,質問告訴人為何將車開到前門去賣,影響被告生意,被告在談話中即說「既然你要做,都給你做好了,你不會好過的」、「不然生意都給你做,到時後你就知道怎麼樣?」等情(見偵卷第5-6頁)前後大致相符。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聽到被告以臺語說「不然我收起來都不要做,都給你做就對了」,之後有以臺語說「到時後妳就知道了」等情(本院99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伊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但後來被告要走時用臺語說「不然我不要做,都給你做,時間到你就知道」、「到時候給我試試看」之類的話等情(偵卷第31頁),以及於警詢中證述:於99年3月2日8時30分許,伊在中和市○○路○○○巷○○弄○○號工地福利社客廳旁桌子切菜,聽到被告離去時大聲說「不然生意都給你做,到時候你就知道怎麼樣」等情(偵卷第8頁)前後大致相符,且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又證人乙○○並非受雇於告訴人,與告訴人之交情一般,在本案案發當日之前伊定未見過被告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證人乙○○與告訴人並無特別交情,與被告亦無嫌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刑罰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乙○○證述之上揭內容應可採信。
(三)雖告訴人及證人乙○○二人自99年3月2日警詢、99年5月10日偵查乃至99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99年
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言語之實際文字內容或有些許出入,然而其前後所證述被告所為恫嚇言語之文義前後大致相合,故尚難以此因記憶或陳述所證述內容之些許差異,而遽認告訴人甲○○、證人乙○○2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上揭福利社內,對告訴人告知以「不然我不要做,都給妳做,時間到了妳就知道」、「到時候給我試試看」、「你不會好過的」等語一節,應可認定。而被告對告訴人告知以「不然我不要做,都給妳做,時間到了妳就知道」、「到時候給我試試看」、「你不會好過的」等意旨之言語,確實造成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2頁、本院99年
9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且從被告對告訴人告知以「不然我不要做,都給妳做,時間到了妳就知道」、「到時候給我試試看」、「你不會好過的」之文義而言,亦可認定係將來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項,足以危害告訴人之安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