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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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2日、98年11月9日及99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之部分: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3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決處罰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逾期不繳納,自95年
7月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於95年7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次日(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7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㈡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之部分:
異議人於97年9月1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豫溪街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因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其罰鍰9,600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並限於98年12月9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㈢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之部分:
異議人於99年2月24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因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其罰鍰9,000元,罰鍰並限於99年9月19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於C00000000號裁決之部分,伊因未簽收本件裁決書,亦非刻意迴避,而寄送之地址即戶籍地內其他成員因故未居住於該址,但卻因逾期未繳納導致伊駕駛輕型機車之條件滅失;關於C00000000號裁決之部分,伊當時僅知警員係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追加無照駕駛之部分伊不知情,98年11月13日所送達之裁決書亦未簽收,並非刻意迴避;關於C00000000號裁決之部分,伊詢問臨檢警員開罰單之理由,經警員告知無照駕駛,斯時方知伊駕駛輕型機車之條件滅失。伊素為守法之公民,惟因伊未受監理站駕駛權利受限之通知,造成伊不知駕照業經註銷之情況下而繼續駕駛,以致遭受重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係以異議書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而非以書狀投郵日為準。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事件之程序規定,屬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6月2日、98年11月9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及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之部分:
上開2裁決書先後於95年6月9日及98年11月13日寄存於中和宜安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另上開送達地址均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即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且係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其20日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應於裁決書寄存送達日之翌日起算之第20日。是就上開2件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應分別於各異議期間之末日(即95年6月29日、98年12月3日)前提出,始為適法。詎異議人遲至99年9月3日始一併具狀提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印文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之部分:
查異議人自93年5月14日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其於95年1月13日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實而為警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事實以95年6月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之裁決處罰其罰鍰500元,而上開裁決書已於95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中和宜安郵局,惟異議人自始未到案繳納罰鍰,而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95年7月18日迄96年7月17日止),至本件舉發日期即99年2月24日止仍未領有任何駕照等情,有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雖辯稱不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云云,惟就其於95年1月13日之交通違規事實,既經警員當場舉發並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竟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是異議人對於其將受原處分機關另為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或逕行註銷等後續相關處分,已難謂無從預見。另異議人於97年9月16日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交通違規事實,固如異議人所陳係嗣後另行由警員舉發,惟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載為「無照駕駛」)業於97年9月18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蓋印收受,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7月16日北府警永交字第0990024655號函及函附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仍執前辭置辯,殊無足採。故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因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其罰鍰9,000元,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