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號牌污損致使不能辨識(責令改善)」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騎乘之機車係0手車,雖號牌上字跡因日曬雨淋而褪色,然伊不知要換號牌。伊自行對號牌拍攝照片之結果,亦不若經舉發當時,為舉發之警員於白天拍攝之照片所顯示那般漆黑模糊。伊是否須將號牌取下以證明伊並無變造該號牌,且該號牌也並非那麼不清楚,處罰機關應是叫伊去換號牌較合理,而非裁處如此高額罰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又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又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二規定,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將汽車牌照損毀所致;而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而肇致),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第13條第1款規定,惡害較輕。是由此二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第13條第
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規避交通稽查或逃避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而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第13條第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故遇有汽車牌照(號牌)污損致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而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應一律依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
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7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攔停,並拍攝採證照片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99年8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情,此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8月18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90027894號函、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按。然查:
(一)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號牌照片所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號牌之英文字母及數字顏色均已掉漆、褪色,且號牌上數字、英文字母及「台灣省」等字樣的顏色,均已由原先之黑色變為較淺的藍黑色,又由稍遠之距離觀之,號牌最末2碼數字「1」、「6」及英文字母「M」、「Q」,有部分掉漆較嚴重,有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號牌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是該號牌若以靜態近距離拍攝固尚仍可辨識,惟若異議人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經科學儀器遠距離照相舉發時,上開數字及字母部分確將無法清楚辨認,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確實有破損之情,並於該車輛行進時,已達難以辨認,而有妨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情甚明。
(二)惟異議人係以該車購入時係二手車,車輛號牌上之字跡褪色係因日曬雨淋所致等語置辯。經本院檢視卷附上開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車輛號牌照片,該車牌號碼部分顏色掉漆、褪色位置分散,呈不規則狀,並於大部分區域均有呈金屬經曝曬後質變龜裂斑駁狀,且該車車牌底色部分,亦有使用多年留下之印漬,且有多處呈髒污斑駁及金屬質變之情形,又觀諸該車車體及號牌下方擋泥板,均有髒污及使用許久之痕跡,是該車是否確因長期使用,而車輛號牌已超過使用耐受年限導致號碼顏色掉漆、褪色等情,尚非無疑。而號牌除有因經年累月長期風吹日曬雨淋之自然污損外,因擦碰或其他外力等原因致造成污損之情形,本不一而足,自尚難僅因上開車輛號牌之號碼及文字有油漆脫落致無法辨認號牌之情形,即認定異議人必有故意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此外,上開車輛號牌上亦未見有何明顯之人為刮損痕跡,本院復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車輛號牌之污損係汽車所有人故意毀損而致,是殊難以此遽認異議人有故意損毀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需出於行為人故意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之要件不相符,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
(三)惟上開車輛之牌號確有破損,且因此而有不能辨認牌號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異議人亦不否認上開車輛之號牌因長期使用,致車牌號碼字跡掉漆褪色而有受損情形,是本件雖不得逕予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之違規行為,但其明知號牌已經破損,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揆諸前開說明,其仍有上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汽車行駛有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屬「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