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映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劉晨輝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明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參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參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明修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002、3189、3536、4185號、88年度偵字第2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及減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下午6、7時許,在宜蘭市○○街檳城旅社,分別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100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7樓之7執行搜索查獲,並於莊明修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3支、分裝袋2包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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