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2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告 葉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5月21日起至93年5月2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3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49,247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債權人萬泰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