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乙○○係於執行時逃匿,其執行案號為該署99年度執字第8829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民國99年1月25日刑保字第99000322號)等意旨前來。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
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因犯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偵辦,而於偵查中,為該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99年1月25日刑保字第9900032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件在卷可憑(參99年度執聲沒字第
553號卷第7頁)。
㈡、又被告所犯上案,經該署檢察官以前稱之偵查案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99年5月3日99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處被告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8829號一案執行中,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踐行下列傳喚、拘提之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依時前往到署接受執行:
1、該署檢察官指定被告應於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期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將前揭執行傳票向被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中陳明之設籍住所地即「桃園縣○○鄉○○村○○○路○○○巷○弄5之1號」為郵務送達,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前開處所亦無其他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與受僱人,是於99年7月6日寄存至上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為送達,經10日,99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2、前述執行傳票,復由該署檢察官依被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另陳報以其居住處所係「基隆市○○路○○巷○○號」地址事項並為送達,惟於送達前開處所時,仍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9年7月6日,寄存於上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經10日,99年7月16日具合法送達效力。
3、如上各該傳喚通知之程式並生有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829號送達證書2件(參99年度執聲沒字第553號卷第18至19頁)、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參同上卷第29至35頁)與99年7月26日查得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參同上卷第11頁)均附卷足證。再,如上所述之執行傳票送達法定程式俱屬完備而皆於99年0月00日生合法效力,徵諸被告陳報前開接受該案文書送達之住所地與居住處所,一在桃園縣域,另一則係基隆市區,衡諸常情,被告並無未能於指定之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期日前往位在臺北縣土城市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之明顯虞慮。惟被告乙○○經前揭合法傳喚,均未依時到署接受執行。
4、復以,聲請人有向被告上揭陳報之住所地暨居住地址等
2處所,並函請各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踐行拘提法定程式,亦未能拘獲,同據聲請人提出99年7月27日甲○慎午99執8829字第34071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3日桃檢朝甲99執助1853字第77445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9月6日園警刑拘字第0602號函並檢陳拘票、報告書(參同上卷第24至28頁),以及99年7月27日甲○慎午99執8829字第34071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3日基檢達乙99執助447字第019095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參同上卷第20至22頁)等在卷可憑。
5、第查,被告自具保人提出前述現金保證後並予釋放之99年1月25日起,時至被告應遵期在99年7月20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迄於本院99年9月29日查得被告在監在押紀錄之時止,其間,被告皆未有在監、在押情事,有卷附聲請人查悉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被告】(參同上卷第12至13頁)、99年9月17日矯正資料查詢表(參同上卷第15頁)可佐,以及本院查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參本院卷)足考。準此,聲請人向被告之住所地「桃園縣○○鄉○○村○○○路○○○巷○弄5之1號」及其在該案偵審程序中並陳明之居住處所「基隆市○○路○○巷○○號」等二址,為旨開執行報到之傳喚,復依法拘提,均無所獲,堪認被告乙○○已經該署檢察官為合法傳喚、拘提程式,惟其無正當理由,皆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㈢、繼次,首開定於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期日應帶同被告乙○○到案執行之通知,亦為聲請人向具保人丙○○於提出旨開刑事保證金額時陳報之居住地址即其住所地「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以為送達,99年7月2日經具保人本人蓋印收受而生效等情節,有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件(參同上卷第16至17頁),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參同上卷第8頁)均附卷可據。況且,具保人丙○○於收悉如上通知後,迄至99年7月20日應帶同或通知被告乙○○到案執行之時日止,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參卷附聲請人提出99年7月26日查列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具保人】(參同上卷第9至10頁)、99年9月17日矯正資料查詢表(參同上卷第14頁)均足析明。然而,具保人丙○○仍未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㈣、末查,被告乙○○迄至本院99年9月29日查明其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時,仍屬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已經本院核悉無誤,此有前述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綜據前論,被告乙○○顯已逃匿,自應依首開規定,將具保人丙○○原繳納旨述保證金5千元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