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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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 林殊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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