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十)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第二九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十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均撤銷。
乙○○、戊○○共同販賣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毒品海洛因壹佰柒拾捌塊(毛重陸拾壹點伍玖公斤,淨重伍拾玖點零伍公斤,純度百分之捌拾參)沒收銷燬之;「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船籍證字號為AS字第0四三六六號)壹艘,提袋貳只及「中國沿海航路圖集」壹冊,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承包乙○○住宅水電工程而相認識,而乙○○在高雄某茶藝館認識丙○○,戊○○亦認識丙○○之妹夫即庚○○。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丙○○告知乙○○在中國大陸有大批 海洛英 ,請乙○○介紹漁船走私進口台灣,並可便宜賣予部分毒品,以販售牟利。庚○○亦告知戊○○販售毒品有暴利可圖。乙○○因認識基隆八斗子漁港「新益豐十二號」(船籍證字號為AS字第0四三六六號)漁船船主兼船長藍 淳淵 (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乃聯絡 藍淳淵 南下高雄市。藍淳淵即與其雇用之船員 汪國 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相偕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乙○○住處,與乙○○、戊○○會面。因欲商討自中國大陸運輸毒品來台事宜,不願 汪國才 知悉內情,乃先將汪國才送至旅社投宿。藍淳淵、乙○○再至高雄市○○路與九福路交叉處之琉璃仙境茶藝館,而販毒集團之貨主丙○○、庚○○(檢察官漏未起訴)、曾寶全(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李」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與戊○○均已在場。其等基於共同販賣及運輸毒品海洛英走私進口之犯意聯絡,商討自中國大陸運輸毒品至台事宜(另一核心份子即庚○○之外甥甲○○未在場)。丙○○等乃與藍淳淵談妥每件二塊海洛英磚運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丙○○並以在大陸將販入之大批海洛英,以每一件(二塊)海洛英磚六十萬元之價格,分別讓售乙○○三件(六塊)一百八十萬元,讓售戊○○二件(四塊)一百二十萬元,曾寶全三件(六塊)一百八十萬元,藍淳淵二件(四塊)一百二十萬元。議定後,由藍淳淵返回基隆準備漁船出海有關事宜。同月中旬,乙○○、戊○○先交一半毒品價金九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予丙○○、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戊○○隨同丙○○搭機過境香港前往中國大陸汕頭市,庚○○則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搭機前往會合,由丙○○、庚○○與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毒梟洽談販入毒品海洛因。同年八月三日,丙○○、戊○○先同機返回台灣,庚○○於八月九日返台,等待大陸毒梟通知交貨時間。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丙○○告知乙○○可至中國大陸接貨,乙○○、戊○○乃電話通知藍淳淵南下高雄,藍淳淵依約由臺北搭乘同日十四時三十分之班機至高雄,由乙○○駕駛賓士車載丙○○,在小港機場接機,先至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之紫砂壺茶藝館飲茶休息,下午五時許,再由戊○○駕車載藍淳淵前往高雄市○○路桃源川菜館,與丙○○、乙○○會合餐敘。丙○○告知藍淳淵可至大陸汕頭載貨,在汕頭金海灣賓館已用戊○○名字登記房間,藍淳淵要求先付十萬元作加油之用,餘款交貨付清,並提供其母 藍吳秀蘭 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藍淳淵離去高雄時,以電話與藏身幕後之集團份子甲○○聯絡。乙○○嗣交代不知情之妻子 陳淑娥 ,轉囑戊○○之妻即不知情之丁○○○,於翌(十一)日以戊○○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之帳戶,匯款十萬元入藍吳秀蘭之帳戶,藍淳淵旋於同年月十二日,提領該十萬元,借予友人 林正義 。同日,藍淳淵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出港,並謊稱前往澎湖附近海域捕捉小卷魚,使基隆市警察局承辦漁船出港登記之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上,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警察局對於漁船出港之管制。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隨同丙○○搭機過境香港,在機場,並由丙○○介紹認識一同前往,有共同犯意之甲○○(檢察官漏未起訴),至中國大陸汕頭市,住進金海灣賓館,丙○○、甲○○與中國大陸毒梟洽談購買及交付毒品事宜,並等候藍淳淵前來會合。藍淳淵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與汪國才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出海後,藍淳淵始告知汪國才航行目的並非捕魚,而係要前往中國大陸汕頭港運輸毒品海洛因,事成之後,將分給汪國才二十五萬元之報酬,汪國才受其利誘應允之,亦加入共同分擔運送毒品海洛因走私來台之行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同月十五日,「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抵達中國大陸汕頭港海域(東經一一六點五0、北緯二三點一七處)停泊,同日(十五日)下午,藍淳淵至汕頭市金海灣賓館與戊○○會合。翌日(十六日)下午,中國大陸毒梟即將裝置毒品海洛因及另有槍枝、子彈之二只旅行袋,分二次放置在「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上,藍淳淵清點袋內東西,一袋內為海洛英磚九十塊,另一袋除有毒品海洛因磚八十八塊(二袋一百七十八塊海洛英磚,驗餘淨重五十九點零五公斤,含塑膠袋毛重六十一點五九公斤)外,尚有未約定受託運送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五四式七點六二MM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00000000)、匈牙利製四八式七點六二MM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CI六0六一)、制式七點六二MM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二顆一批,乃與丙○○洽議,以分得手槍一支之代價,基於運送槍彈來台之犯意(運送槍彈部分,除丙○○、藍淳淵外,其餘之人,均不知情),將其中裝有毒品海洛因九十塊之旅行袋一只藏於船尾密艙內,另將裝有槍彈及海洛因八十八塊之旅行袋一只,藏於其睡艙抽屜之內壁。因同月十六日下午,適馬克颱風來襲,藍淳淵顧及行船安全,乃在中國大陸汕頭市停留,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馬克颱風於福建漳淵登陸減弱消失。藍淳淵與汪國才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輪流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中國大陸汕頭港海域返航基隆,迄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駛抵基隆八斗子漁港靠岸,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船尾密艙中搜獲毒品海洛因九十塊,與供運輸毒品所用,屬丙○○、甲○○等所有之手提袋一只扣案。藍淳淵於基隆市調查站人員偵訊下,供出尚有一只旅行袋藏於睡艙內壁,經調查局人員再次搜索起出其餘毒品海洛因八十八塊及前揭槍彈暨供運輸毒品及手槍、子彈所用,同屬丙○○、甲○○所有之手提袋一只扣案,另扣得汪國才所有其上標示接運毒品地點經緯度之中國大陸解放軍海軍司令部印製之「中國沿海航路圖集」一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暨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販賣及私運毒品進口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查獲之毒品是丙○○、庚○○、甲○○及綽號「小李」之香港人所有,伊僅介紹丙○○與藍淳淵認識,由他們直接談毒品走私之事,伊僅單純向丙○○購買毒品三件即六塊海洛因磚,其餘大批毒品之販賣及走私運送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戊○○辯稱:藍淳淵係經由乙○○介紹與丙○○及庚○○認識,由丙○○、庚○○等直接與藍淳淵商談走私運輸毒品,達成走私代價每件(二塊)海洛英磚三萬元之條件,伊因庚○○之慫恿向丙○○購買二件四塊海洛英磚,因而知悉其事,並未參與全部毒品走私行為。嗣與丙○○、庚○○、甲○○前往汕頭,係為幫忙安排藍淳淵與船員汪國才之住宿,因藍淳淵、汪國才駕駛漁船入大陸,沒有台胞證,無法辦理飯店住宿,丙○○利用伊到大陸作雜事,未涉及其他犯行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更八審中供稱:八十一年六月底,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一家企業家茶藝館認識丙○○,丙○○告訴我,他在大陸有一批海洛因,叫我幫他介紹漁船,他要賣我便宜。七月初就打電話給藍淳淵,告訴其有事,叫其下來,其就帶汪國才一起下來,藍淳淵不讓汪國才知悉談毒品事,叫我先載汪國才去賓館休息。當晚我與曾寶全、藍淳淵到高雄琉璃仙境茶藝館,到了之後現場已經有丙○○、(黃) 慶文 、香港人「小李」、戊○○四人在場,丙○○說一件(二塊)海洛因磚賣我六十萬元,當場買了三件(六塊)海洛因磚,曾寶全也買了三件(六塊)海洛因磚,戊○○、藍淳淵各買了二件(各四塊)海洛因磚。丙○○說要去大陸拿東西的時候會先跟我們收一半的訂金,丙○○跟藍淳淵說海洛因的運費是一件(二塊海洛因磚)三萬元,丙○○跟藍淳淵說他們的帳回來再算。到了七月中旬,丙○○有打電話叫我拿錢給他,我拿了九十萬元,曾寶全也拿了九十萬元,戊○○拿六十萬元,拿到高雄市○○路、九如路路口交給丙○○,當時(黃)慶文也有去。七月底我看沒有消息,我就叫戊○○要把錢拿回來,結果丙○○對戊○○說錢已經匯到大陸去了,七月底戊○○就與丙○○到大陸去,戊○○回來後就告訴我說再讓丙○○延一個禮拜,我說只要錢沒有不見就好。到八月十日丙○○打電話叫我聯絡藍淳淵可以到大陸去了,戊○○也拿錢叫我幫他買機票,因為我姪女在旅行社,戊○○拿了丙○○與他自己的淳淵的時候,戊○○因為要買機票也在我家,曾寶全剛好來按電鈴,我去應門就把電話拿給戊○○,叫戊○○跟藍淳淵說可以下來了。藍淳淵當天中午過後沒多久就搭機來高雄,我去接機載他去茶藝館,我跟藍淳淵說丙○○說可以去大陸了,去的時候到汕頭金海灣賓館找戊○○,因為賓館是用戊○○的名字登記的。戊○○說要請藍淳淵到大同路的川菜館去吃飯,吃完飯後,我叫戊○○載藍淳淵到機場去,藍淳淵問我看戊○○何時要到大陸去,要告訴他,後來戊○○機票買好之後,我打電話告訴藍淳淵說戊○○是搭十三日的飛機。我買六塊海洛因,那時有想要賣(見本院重上更㈧卷一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九一頁);買一件(二塊海洛因磚)六十萬元,聽說可以賣一倍的價錢(見本院重上更㈧卷二第三四五頁)。於本院更九審供稱:係欲向丙○○購買毒品三件(六塊)海洛因磚,作為販賣圖利之用。於本次更十審供述:我介紹丙○○與藍淳淵認識的,在硫璃仙境茶藝館有我、藍淳淵、曾寶全、丙○○、香港人「小李」、庚○○等七人,我知道我買的六塊海洛英磚可以賺一倍的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而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偵查中供稱:藍淳淵綽號「 砂仔 」,我是在乙○○家認識藍淳淵(見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於本院更八審供稱:八十一年七月初,庚○○打電話到我家,後來他又到我家來,說買賣海洛因很好賺,我說沒有地方賣,他說會幫我賣。隔日他約我到高雄市○○路、九福路交叉處琉璃仙境茶藝館談買賣海洛因事,在茶藝館有綽號「小李」者(香港人、年約三十五歲)、丙○○、曾寶全、乙○○、藍淳淵及我等人在場,當日是談我與藍淳淵、乙○○、曾寶全要向丙○○、庚○○、「小李」等三人買海洛因,我與藍淳淵各要買四塊、乙○○與曾寶全各要買六塊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磚要三十萬元。當日並談及庚○○與丙○○、「小李」已在中國大陸將毒品買好,大陸方面由「小李」處理,再由藍淳淵到大陸將毒品運回,運費是每一件(二塊)海洛因磚三萬元。庚○○因與藍淳淵不熟,為了防備藍淳淵,所以要我到大陸陪藍淳淵。八十一年七月中旬,庚○○通知我付訂金,藍淳淵因有運費可收取所以未付訂金。七月中旬,我拿六十萬元,乙○○拿一百八十萬元(含曾寶全的),到高雄市○○路、大順路口,將錢交給庚○○與丙○○。七月下旬,都沒有毒品消息,我向庚○○說不要買了,並向庚○○催討訂金,他說錢都匯給「小李」,庚○○叫我與丙○○到大陸將錢拿回來,丙○○叫我最慢再等一星期。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庚○○打電話叫我到高雄市○○路、中華路口見面,庚○○、丙○○拿二萬元及丙○○的證件要我去買與丙○○到大陸之近期機票,乙○○找其在旅行社上班之姪女代買機票。乙○○在其家打電話到基隆藍家,對藍淳淵說有事叫他南下高雄,在與藍淳淵通電話時,適曾寶全來按柯家門鈴,乙○○將電話交給我,叫我對藍淳淵說有重要事叫他南下,我即在電話中照乙○○所說對藍淳淵說一遍。藍淳淵南下時,乙○○叫我一道與藍淳淵吃飯。八月十三日,我與丙○○二人一道到香港,在香港逗留一日,八月十四日到大陸。藍淳淵是將船開到大陸汕頭,八月十五日下午,藍淳淵到大陸汕頭金海灣賓館找我,八月十六日下午,丙○○在外打電話到賓館問藍淳淵其船名及船停在何處,丙○○直接將毒品及槍枝帶到藍淳淵之船上後,再告訴藍淳淵毒品之數量海洛因共四十四件(即八十八塊)海洛因磚及槍枝二支,藍淳淵說當時沒有說有槍,為何有槍,丙○○說他也不知道,藍淳淵向丙○○要一支槍,丙○○就給藍淳淵一支,他自己留一支。藍淳淵帶汪國才到船上核對數目,並將之藏好。八月十六日晚上,丙○○帶甲○○來房間,說甲○○有一批毒品要運回台灣,運費也是一件三萬元,共有四十五件(即九十塊)海洛因磚,十七日上午,丙○○打電話告訴藍淳淵說甲○○之毒品已放在船上,要藍淳淵與汪國才去藏好。八月十八日,甲○○先回國;八月十九日上午,我與丙○○離開大陸經香港回台灣;藍淳淵留在大陸等颱風後風平浪靜才回台,結果藍淳淵在八月二十二日被查獲(見本院重上更㈧卷一第八十一至八十八頁)。汪國才、藍淳淵從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六點鐘左右到汕頭,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在大陸汕頭的金海灣賓館,藍淳淵說他錢不夠叫我跟丙○○拿一千五百元的人民幣,船要在汕頭加油,我就向丙○○拿一千五百元的人民幣給藍淳淵(見本院重上更㈧卷一第一九五頁)。於本院更九審具狀稱:
藍淳淵於本院更二審判決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提出自撰之補呈上訴理由狀指稱:「經過長期暗中訪查,最近始探知 白豬 其人之真實姓名為『丙○○』,當初和戊○○一道出國赴大陸」。我所供之貨主丙○○、庚○○,經調查亦確有其人,丙○○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藍淳淵說可以出發前往大陸,且丙○○與庚○○原係妹夫與大舅子之關係,庚○○與甲○○之母 江黃金枝 亦是同胞姊弟,即庚○○係甲○○之舅舅。又我與被告乙○○及藍淳淵等支付半數毒品款項後,因遲未取得貨品,恐生變乃不想買,並告知庚○○,庚○○稱錢已匯往大陸,為取信我即由丙○○與我至大陸查證,到大陸不久,庚○○亦親自到大陸汕頭與丙○○會合。於本次更十審具狀稱:在庚○○慫恿下,一時利益薰心才答應。庚○○要求我一定要購買,這樣才不會被出賣。在硫璃仙境茶藝館有我、庚○○、丙○○、「小李」、曾寶全、藍淳淵、乙○○等七人,丙○○告知每塊三十萬元,先付一半訂金,回來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曾寶全各購買六塊;藍淳淵、我各購買四塊。丙○○與藍淳淵談運輸價錢,每件(二塊)運費三萬元,地點在大陸,在場七人全部知情。
八十一年七月中旬,乙○○接到丙○○通知付訂金,乙○○打電話給我,我至乙○○家由乙○○載我一起至約定地點等候,近中午時,丙○○、庚○○二人背著一旅行袋而來。我交予六十萬元,乙○○交予一百八十萬元(包括曾寶全),庚○○在打開旅行袋時,有看到袋內印有高雄區中小企銀字樣。七月下旬,乙○○告訴我有可能被騙了,要我去找庚○○將錢拿回來,我就到庚○○家要退錢,庚○○向我說錢已匯至大陸,只有去大陸取回,為了這事情我與庚○○鬧得有些不愉快。爾後,庚○○要我去向乙○○說,叫一個人陪他大舅子丙○○去大陸將錢拿回,因他大舅子不會轉機及乘機手續,乙○○請我至大陸走一趟把錢拿回來。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我與丙○○搭乘中華CI六二一班機赴香港轉至大陸汕頭,住進金海濱賓館,在賓館等了近四天都沒消息,至七月三十日晚上丙○○帶了庚○○、己○○○來賓館(庚○○、己○○○係夫妻),庚○○告訴我與丙○○可先回台,這裡的事情他會處理。庚○○、己○○○即離去,我與丙○○則於八月三日搭乘中華CI六二二班機回國,途中丙○○要我轉告乙○○再寬限一星期。回國後沒多久,至乙○○家,乙○○說丙○○來拜託他,要我陪丙○○再到大陸一趟,開支由他們支付。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早上乙○○打電話給我,要我至中華路、青年路拿丙○○的證件,至約定地點,庚○○、丙○○二人交給我我拿了證件直至乙○○家,乙○○要其姪女(任職於某旅行社)購買機票及台胞證加簽。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乙○○聯絡至他家拿機票及證件,我聯絡庚○○轉告丙○○是下午二點CX四三三國泰班機,要丙○○直接至機場等候,我到達機場時見丙○○與另一陌生男子談話,經介紹下認識係庚○○之外甥甲○○(同搭CX四三三國泰班機),我與丙○○因訂到至大陸汕頭之機票是隔天(十四日)中午班機,才入境香港過一夜。十四日下午到達汕頭機場,在驗關時,丙○○拿二十萬元港幣要我申報,說是我們生活開支費用,等入境後再還他,需要用錢再向他拿,入境後,即將二十萬元港幣還丙○○,而後住進庚○○、丙○○早已用我名字登記訂好之金海灣賓館,等候藍淳淵,而丙○○則自行外出接洽毒品,臨走前留下港幣二萬元,交代接待藍淳淵。隔天(十五日)下午五點許,藍淳淵與汪國才二人至賓館由我下樓至櫃臺接藍、汪二人上樓至房間。隔天(十六日)中午,丙○○打電話上來房內,要藍淳淵接聽問他船名及船停泊地點,至下午丙○○告訴藍淳淵,東西已在船上共有八十八塊及兩支槍,你上船去藏好,藍淳淵說當初怎麼未提到有槍呢?丙○○說順便帶回去再說,藍淳淵不肯當初為何未說清楚,最後向丙○○要一支折抵運費。十七日晚上丙○○帶被告、藍淳淵、汪國才去用餐及再至酒店飲酒,並說等貨回來後,他和甲○○直接到基隆提貨,順便給運費,藍淳淵說不要,陌生人較容易起疑,等貨回來他直接南下,請丙○○留下電話再聯絡,丙○○就留下(00)0000
000電話給藍淳淵。隔天(十八日)藍淳淵要我先向丙○○拿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因船需要補給油料才足夠回航,因他身上錢不夠,至晚上,丙○○拿給藍淳淵一千五百元。隔日(十九日)早上,我與丙○○搭乘CI六二二班機回國。以上即是本案的共犯結構。另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藍淳淵部分,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站初訊供稱:我係「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之船主兼船長,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報關出海,於二十二日清晨五時十分許返扺八斗子漁港。該批海洛因係姓「周」綽號「白豬」所有,並兩度約我到高雄詳談運送毒品之細節,周先生表示這趟幫他送毒品可獲酬勞,並於八月十日先匯十萬元之定金到我媽媽之帳戶,餘款則約定於交貨時付清(見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於同日第二次訊問時供稱:查扣之毒品及槍枝、子彈係「周先生」所有,該兩枝槍及子彈,事先不知情,是在分裝藏匿時才發現(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槍枝、子彈係綽號「白豬」之「周先生」託我運送,洽談時,只說載運毒品,未告知槍、彈事(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站供稱:八十一年七月(確實日期不記得),「周先生」打電話叫我南下高雄,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周先生」打電話叫我再度南下高雄,我搭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遠航班機南下,「周先生」派一名男子駕駛一部黑色賓士轎車到機場接我到一家茶藝館,約五時許到某家餐廳,「周先生」及該駕駛賓士轎車之男子向我表示要以五十萬元代價委託到花嶼載運一批毒品,我以漁船必須加油為由,請「周先生」預付定金十萬元,並當場將其母親設於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提供給「周先生」,而該駕駛賓士轎車之男子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向我確認帳戶無訛後即匯入十萬元,若由匯款人去清查,也許可以查出「周先生」之確實身分,駕駛賓士轎車之男子係乙○○,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周先生」與乙○○、戊○○及伊共商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站供稱:乙○○稱我為「沙仔」,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周先生」、乙○○、戊○○表示其等計畫自大陸私運毒品返台,要以五十萬元代價託我在花嶼接運,談妥後戊○○駕駛其自用轎車送我到機場搭乘下午七時二十分遠航飛機回台北(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多次更審中均供述,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似為綽號「白豬」之周姓男子所販入。於本院更二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明確指稱:「『白豬』乃罪魁禍首,經過長期暗中訪查,最近始探知綽號「白豬」之真實姓名為丙○○,當初和戊○○一道出國赴大陸‧‧‧,丙○○為核心關鍵人物」(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覆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背面)。另一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汪國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出海前,藍淳淵原本告訴我此行目的係前往花嶼島附近海面捕魚,於翌日(十四日)下午抵達澎湖花嶼海域附近之海面時,藍淳淵才說此行目的是來此運輸海洛因,事成後我可分得二十五萬元,該批毒品何人的,何人託運,我不清楚(見前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站供稱:扣案「中國沿海航路圖集」,係於七十九年農曆元月間,隋船到海南島捕魚時,在海南島海口市購買,以便船隻作業中進出大陸港口避風及整補之用(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是被告二人及已判決共犯等之供述,本件確為一走私集團,自中國大陸汕頭販入海洛英,由藍淳淵之漁船私運至基隆八斗子漁港,而除被告二人外,確有其他藏身幕後之集團成員丙○○等人。
(二)共犯藍淳淵係「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船主兼船長,該船船籍證字號為AS字第0四三六六號、統一編號CT─二三五三五,該船為八十馬力木船,油料全容量二千七百三十六公升、續航力四百八十小時,航速通常為每小時七節,作業區域本省沿海,本省沿海作業時限為二十天,有機漁船(沿海輪船)船籍卡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八十一頁)。共犯藍淳淵與汪國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新益豐十二號」漁船預訂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出港,目的港(漁場)澎湖、捕魚漁業種類小卷,此有八斗子港「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在卷(見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八十八頁)。
「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出基隆八斗子漁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十分入基隆八斗子漁港,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漁港駐在所出具「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出入港時間表在卷(見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八十頁)。
(三)本案破獲經過,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依法搜索基隆市籍漁船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該船一處密窩查獲海洛因毒品八十八包扣案(依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六頁調查局筆錄所載,應為九十包)。藍淳淵另供出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尚有另一密窩藏有毒品及槍械,乃自該船取出大陸製手槍二把、彈夾二個、子彈八十二發及海洛因毒品九十包扣案(依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調查局筆錄第八頁,應為八十八包)‧‧‧,有該機動工作組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八二南機法字第00六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
(四)查獲扣案之一百七十八塊白色物體,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毒品,毛重六十一點五九公斤,淨重五十九點0五公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卷第二一七頁)。
(五)被告乙○○之妻陳淑娥,囑戊○○之妻丁○○○,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用戊○○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之帳戶,匯款十萬元進入藍淳淵母親藍吳秀蘭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之帳戶,為證人陳淑娥、丁○○○證明在卷(見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本院上重更㈡五九號卷一八八至一八九頁),並有藍吳秀蘭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入帳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頁)。共犯藍淳淵於偵查中供稱該款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提領並借予其友林正義(偵二八二九號卷第六六頁反面),證人林正義於本院更四審亦到庭結證稱確向被告藍淳淵借款十萬元無訛(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五二頁)。
(六)本案另經調查局監聽錄音內容如下,該錄音內容之真正,為被告等及共犯藍淳淵所自承。
①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曾寶全與乙○○對話內容,曾寶全稱:「我是寶全啦」, 柯永
「 郭仔 待會過來,你今天有沒有空」點點點曾寶全:「我昨天聽郭仔說,昨天那個那個」,乙○○:「我知道,那兩箱我知道,怎樣?」曾寶全:「是黑的還是別的」,乙○○:「可能是那個啦!我想可能是,從那邊過來,應該是黑色的才對,我待會再詳細問他」。
②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戊○○(於乙○○住宅)與 翁仔 對話內容,戊○○稱:「你過
來啦!」翁仔稱:「那台磅秤壞掉了,不夠,磅起來一半都少零點一,今天對方在講,說我們少給,我用法碼試了一下,果然是少給人家」。
③八十一年八月八日曾寶全與乙○○對話內容,曾寶全:「有沒有過去你那裡?」
,乙○○:「有,他說不知道貨色那麼差,他又說他有包起來,他說明天要處理,不行的話,他還要再換」,曾寶全:「那怎麼可能?」,乙○○:「他說星期一要再聯絡」,曾寶全:「他的意思是說他的貨要換,我們自己的貨事不可能再換的啦!」。
④八十一年八月九日被告乙○○、戊○○與藍淳淵(電話中稱藍淳淵「 蘇仔 」,即
藍淳淵綽號「砂仔」或「沙仔」之台語近音)對話內容,乙○○:「搭飛機下來」,藍淳淵:「我搭尾班下去」,戊○○接續乙○○:「現在馬上下來,再搭晚班的回去,馬上下來,有重要的事」。
⑤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被告乙○○與被告戊○○電話聯絡,乙○○:「
喂」,戊○○(在乙○○住處):「我帶蘇仔(指藍淳淵)去吃飯」,乙○○:「這麼早就吃」,戊○○:「吃完後我載他到機場,你要不要一起來」,乙○○:「你要去那裡吃」,戊○○:「上次你帶我們去的那一家」,乙○○:「租元是嗎?」,乙○○:「好啦」。
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被告乙○○與藍淳淵通話內容,乙○○:「你今
天抄給我的那張紙不見了,請你再說一次」,藍淳淵:「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藍吳秀蘭」,乙○○:「好,我明天再用進去」。
⑦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蘇仔」即藍淳淵與被告乙○○聯絡,乙○○:「你有沒有
收到?」,藍淳淵:「有啦,收到了」,乙○○:「明天你的朋友要去了」,藍淳淵:「我也要去」,乙○○:「你明天要去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如果我不在,你就交代我家人,說你要去玩了」。
⑧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 周淑芬 (旅行社人員)與被告乙○○聯絡,周淑芬:「柯叔
叔,我訂到八月十三日國泰四三三的班機,但你們內陸要用候補的,內陸無法劃到坐位,因為內陸還要香港方面的作業」,乙○○:「十三號是星期幾」,周淑芬:「星期四」,乙○○:「是高港(高雄至香港)的嗎?兩點嗎?幾點」,周淑芬:「對,兩張,下午一點起飛,可以接二十時十分的班機,‧‧‧早班機和中華都沒有坐位,這二個坐位是團體位剩下來的」。
⑨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被告戊○○與被告乙○○電話聯絡,乙○○:「
你能不能早點過來,有重要的事情要講,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戊○○:「我八點半至九點之間過去」,乙○○:「早一點過來」,戊○○:「我洗完澡再過去」,乙○○:「那些點點點要拿給人家看」,戊○○:「好」。
⑩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被告乙○○與曾寶全對話內容,乙○○:「 全哥 嗎?那裡的
事情都聯絡好了」,曾寶全:「郭仔他朋友嗎?」,乙○○:「明天過來再說,我剛剛聯絡好,他正在我這裡」。
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被告乙○○與某不詳姓名男子電話聯絡,柯永
,乙○○:「意思是說他自己要點點點,就對了」,某男:「對啊,他說他自己要點點點,他說回國再同我們見面」。
⑫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乙○○與其妻陳淑娥之電話通話內容,乙○○:「等一下小
蔡會過來,你先把寶全那一箱分成兩半,一半拿給 小蔡 ,他三時十分會過來拿」,陳淑娥:「好」。
⑬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乙○○與其妻陳淑娥之電話,陳淑娥:「小蔡拿三十」,乙○○:「你先拿起來,我再跟他Check」。
⑭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乙○○與曾寶全之電話通話內容,乙○○:
「全哥,我剛剛跟他(指郭仔)說了,共有十三張,分成四份,又剩一份,我說就給郭仔四張」,曾寶全:「那 阿得 (被告戊○○具狀供稱阿得係乙○○之兄柯永得)的也要」,乙○○:「我們每人分三,郭仔分四,明天郭仔九點會過來,我錢夠了,你不用急著把錢給我」,曾寶全:「他說明天見面還要說其他的事情點點點他不好意思說點點點意思是說翁仔一半,我們一半」。
⑮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藍淳淵被查獲當天,被告乙○○、戊○○於電話中聯繫
,乙○○稱「郭仔, 釘仔 (指被告藍淳淵)的妹妹打電話來,說出事了(語氣沈重)」,戊○○答稱「那要怎麼辦(徬徨)」,乙○○稱「我也不知道,我母親接的」,戊○○稱「煩死了」,乙○○接稱「過來再談」,戊○○答稱「好」(見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卷第一三七頁)。
⑯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乙○○打電話給其妻陳淑娥,乙○○稱「電話留一支
,另一支切斷」,其妻詢以「留那一支?」答稱「留三八三那支,這支不要用」,其妻謂「但是這支我晚上要用」,乙○○即稱「那拆掉三八三那支好了,這幾天我要那個…那個…」,其妻又稱「你要在外面?」,應稱「你把我的衣服快收拾好(語氣急促)」,其妻問「你要回來嗎?」,乙○○稱「看看啦!可能叫別人去拿」,其妻復稱「要不然你在那裡,我幫你送去」,乙○○稱「不必不必」。
由該監聽內容,亦可證本件確為一販毒集團,互相密切聯絡。
(七)茲有疑義者,即㈠前開監聽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㈡本件查獲之大批毒品是單純被查獲之被告二人所有或另有隱身幕後並為主謀之丙○○、庚○○、甲○○及綽號「小李」等人。㈢共犯藍淳淵接運毒品、地點究係在澎湖列島之花嶼或中國大陸汕頭,其運費究係五十萬元或每件二塊海洛英磚三萬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1、前開監聽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①前開監聽電話資料,係調查站人員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
布之前,監聽被告等電話通訊之錄音,當時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予為之之權限,是以該項證據之取得並無法律上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僅明定非任意性之自白,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之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外,其他之證據資料,均可為證據。是基於建立民主法治國家及保障人權之立場,該項證據仍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相關性原則及案件是否具有重大性等予以酌量,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②本件被告等所犯者係運送毒品海洛因等重罪,且跨及兩岸漁船走私,偵查不易
,況運送之毒品如流入國內,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至深且鉅,情節亦屬重大。是從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觀點,調查局人員先後對於被告乙○○、戊○○及相關人等實施電話通訊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合於比例原則等,自非無證據能力。
2、本案查獲之大批毒品是否單純被查獲之被告兩人所有,或另有隱身幕後並為主謀之丙○○、庚○○、甲○○及綽號「小李」等人:
①被告乙○○、戊○○於本院更八審以後,自白供述幕後之共犯即海洛英之貨主
丙○○、庚○○、甲○○等人,詳如前述,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亦不利於其他共犯之供述,如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②共犯藍淳淵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係「周先生」打電
話叫其南下,當時係「周先生」、乙○○、戊○○與其共商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周先生」及乙○○表示其載運毒品之代價為五十萬元,其當場將其母親在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帳戶號碼給「周先生」,而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向其確認帳戶後即匯入十萬元,若由匯款人去清查,也許可以查出「周先生」之確實身分等語;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多次更審中均供述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似為綽號「白豬」之周姓男子所販入等語;於本院更二審判決後,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明確稱綽號「白豬」之周姓男子,即為丙○○,乃罪魁禍首,核心人物,並與戊○○一道出國赴大陸等語,業如前述。
③雖共犯藍淳淵於更七審改稱綽號「白豬」周姓男子為乙○○云云,然八十一年
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乙○○(即駕駛賓士轎車之男子)與藍淳淵之監聽通話內容:「被告乙○○:你今天抄給我的那張紙不見了,請你再說一次。藍淳淵: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藍吳秀蘭。被告乙○○:好,我明天再用進去。」,相互對照,乙○○係駕駛賓士轎車且為確認帳戶無訛之人,則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餐敍在場之人,除被告等二人及藍淳淵外,另有「周先生」其人,足證藍淳淵更七審稱「白豬」周先生為乙○○,為虛偽之詞,應以更二審所稱「白豬」為丙○○,丙○○在場,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④被告戊○○與丙○○二人,確同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搭乘CI六二一班
機,離開台灣過境香港進入中國大陸,於同年八月三日搭乘CI六二二班機返台;又二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搭乘CX四三三班機出境前往香港,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進入中國大陸,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離開中國大陸,並同時搭乘CI六二二班機經香港返國。庚○○也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搭機由香港進入中國大陸,同年八月九日由香港返回台灣。甲○○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搭乘CX一三三班機出境香港,同年八月十七日入境,搭乘CI六二二班機由香港返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出入境紀錄表(見本院更十審卷內及更八審第二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列印之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戊○○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在卷可核(見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卷第二0四頁、本院重上更㈧卷一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被告等更八審以後所述與共犯等犯罪經過,確與事實相符。
⑤至前開監聽資料中,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廿三時五十分,乙○○打電話給曾寶
全,其對話如下:柯:全哥,我剛剛跟他(指郭仔)說了,共有十三張,分成四份,又剩一份我說那就給郭仔四張。曾:那阿得的也要?柯:我們每人分「三」郭仔分「四」…曾:看多少我再領還給你。柯:‧‧‧意思是說翁仔一半,我們一半(見偵查第二九四四號卷第一二八頁)。依走私之確實數量計算,一百七十八塊海洛英,其中甲○○佔九十塊,丙○○、庚○○、小李佔八十八塊,三人每人約二十九塊,丙○○將其二十九塊一半約十三塊(接近十四塊)分售予被告等人,該監聽資料與被告所述,亦相符合。
⑥丙○○與庚○○,係妹夫與大舅子之關係,庚○○與甲○○之母江黃金枝亦是
同胞姊弟,亦即庚○○係甲○○之舅舅。被告戊○○被查獲羈押在台北看守所,庚○○之妻即 翁家松 之妹 翁冬菜 ,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二次遠從高雄北上接見戊○○,經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詢屬實,有同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所戒字第○九一○○○八一七○號函及所附接見洽談紀錄摘要影本二張在卷可按(存更十卷內),並經同時會客之 張玉燕 證明屬實。雖被告戊○○稱翁冬菜手拿一紙條給伊看,字條寫要伊不要說出丙○○、庚○○等涉案,未能查明,但翁冬菜已證稱:其先生(庚○○)要伊去看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查接見談話記錄確有記載被告要翁冬菜轉告「慶文」來會客;談財務上之處理,告知家中財務狀況,要翁冬菜幫忙;戊○○問翁冬菜出庭要不要來,雙方就案情進行討論;戊○○請翁冬菜協調律師;翁冬菜要戊○○耐心等語。該庚○○、丙○○與被告非至親好友,何以關心被告之案情,本身不敢前往接見,而囑翁冬菜出面接見,進行協調律師,幫忙被告財務?足證其等確涉及本案,極為灼然。
⑦共犯藍淳淵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至晚
上,分別有三通對外聯絡電話,其中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十六秒,係撥至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之租用權人為被告乙○○之妻陳淑娥,另同日晚上十九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係撥至0000000號,該電話之租用權人係 葉江榮月 ,又同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二分零二秒,係撥至0000000號,該電話租用權人係 陳惠貞 ,有偵查卷附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表在卷可參。按高雄區之電話0000000租用權人葉江榮月係甲○○之胞姊,該電話之裝機地點係高雄市○○○路○○○號一樓,該址有燈聲興業有限公司之招牌,而甲○○之口卡之職業欄即記載燈聲興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並為股東,有經濟部中央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六一七九○號函及所附燈聲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興業股東名簿影本可查(存更十卷內)。足見藍淳淵在運輸毒品前早與甲○○有所聯絡,並非不相識。
⑧庚○○嗣於八十三年間另以同模式由中國大陸汕頭,以每公斤十萬元價格,由
漁船載運海洛英返台被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亦可為本案佐參。
⑨至丙○○、庚○○、曾寶全等人否認與被告等販賣及走私毒品,乃因其本身涉
及刑責,所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曾寶全雖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當時被告等迴護幕後共犯,未供出實情,致證據不足所致,不足以拘束本院對事實之認定。
3、共犯藍淳淵接運毒品之地點,究係在澎湖列島之花嶼或中國大陸汕頭?其運費究係五十萬元或每件二塊海洛英三萬元?①共犯藍淳淵雖供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九時,在澎湖花嶼附近,自
大陸漁船接駁扣案之毒品云云。惟按澎湖列島至基隆約一百九十一海哩,有基隆、澎湖、汕頭附近海域圖影本在卷(見重上更㈧字第一一五號卷一第一0八頁)。又澎湖列島之花嶼與東沙群島、中國大陸汕頭,三處之坐落位置,恰成一個三角形,花嶼在東方(即東經一一九度至一二0度與北緯二三度至二四度間)、汕頭在西方(即東經一一六度至一一七度與北緯二三度至二四度間),東沙群島在汕頭之南方(即東經一一六度至一一七度與北緯二十度至二十點一度間),基隆在花嶼之東北方(即東經一二一度至一二二度與北緯二五至二六度間),有中華民國海軍水道圖在卷(見重上更㈧字第一一五號卷二第二一一頁)。再臺灣地區於八十一年八月中旬因出現八級颱風馬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八月十九日該颱風七級風暴風半徑邊緣經過澎湖附近海面。嗣該颱風經東沙島附近向北北東行進,進入台灣海峽南端,由福建漳浦登陸後減弱消失。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該颱風中心位置,約東經一一七點五度、北緯二十四度(即中國大陸汕頭上方之東北方),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該颱風預測中心位置約東經一一七點三度、北緯二十六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五六五七號函暨該局八十一年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颱風路徑圖資料各一份在卷(見重上更八審第二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正背面)。依地理位置,馬克颱風之路徑,係經由東沙群島附近向北北東行進,並往花嶼西方之中國大陸行進,而「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停泊之位置,茍如藍淳淵所言係在澎湖花嶼附近,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自澎湖花嶼朝東北方之基隆八斗子漁港前進,則該漁船行進之方向恰與馬克颱風行進路徑相反,自不可能在返航途中遭遇颱風。
②共犯藍淳淵供稱其在澎湖海域自大陸漁船接駁扣案之毒品後,大陸漁船於當日
晚上即駛離澎湖花嶼海域云云。是依其所述,當時該海域之海象並無不利航行之情形,則「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亦可於當晚即駛離開澎湖花嶼海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始發布馬克颱風海上颱風警報,共犯藍淳淵當不致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八、九時,在澎湖花嶼海域接獲扣案之毒品等物後,因颱風警報而逗留澎湖花嶼海域避風。至共犯藍淳淵雖另辯稱: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吃飽早餐後,啟動引擎時,發現漁船海底水門斷掉,其就用輪胎捆住,捆好後已近中午,後來發現風浪變大,聽氣象報告才知有颱風,因怕漁船之海底水門又斷了,故不敢回航云云。與共犯汪國才所供係因早上氣象報告說有颱風警報,聽到颱風警報後就在花嶼島找避風的地方不符。且「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若係海底水門斷掉,致藍淳淵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不敢回航,何以在海上歷數日後,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清晨四時回航,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安全返回基隆八斗子漁港,足認共犯藍淳淵所述該漁船之海底水門斷掉云云,純屬子虛。再者,基隆至澎湖列島距離約一百九十一海哩,「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之船速為時速七節(即每小時七海哩),為共犯藍淳淵所自承,是「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如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前往澎湖花嶼島,約需二十七小時,而「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十分許返回基隆八斗子漁港。依此換算,該漁船若係自澎湖花嶼島附近海域起程回航,時間應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清晨二時十分許起程,然馬克颱風海上颱風警報早於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即解除海上颱風警報,衡情共犯藍淳淵實無於八月十九日下午解除海上颱風警報後仍不立即返航,卻逗留至八月二十一日清晨二時十分始起程回航之理。「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若係自澎湖花嶼返回基隆八斗子漁港,不論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九時或八月十六日起程,途中均不會遭遇馬克颱風,倘如係在澎湖花嶼躲避馬克颱風,亦不可能停留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清晨二時許始起程返航。共犯藍淳淵、汪國才供稱扣案之毒品等物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在澎湖花嶼附近海域接運乙節,顯係杜撰。
③按基隆至中國大陸汕頭距離約三00海哩,而「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之船速以
時速七海哩計算(依船籍卡所載時速七節,應為七海哩),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前往中國大陸汕頭,約需四十小時。另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上揭函示,「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於平常海況良好時,無不能橫渡台灣海峽進入大陸汕頭之能力,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基港航技字第二0五二六號函在卷(見重上更㈧字第一一五號卷一第二四四頁)。且共犯藍淳淵於調查局供稱「新益豐十二號」滿載油料為二千二百至二千四百公升左右,本次滿載油料出海,返航後尚餘約略六、七百公升,赴花嶼來回需用約一千公升左右油料。按基隆至花嶼來回約三百八十二海哩(即一九一海哩乘以二),需用油料約一千公升,依此換算則「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每海哩用油約二點六一公升,而基隆至中國大陸汕頭來回約六00海哩,是以「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基隆至大陸汕頭來回用油約需一千五百七十公升,故「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以其滿載油料二千二百至二千四百公升(見共同被告藍淳淵於調查站之供詞),行駛一趟基隆至中國大陸汕頭來回耗費油料約一千五百七十公升,應餘約六、七百公升,此亦與藍淳淵於調查局所供「新益豐十二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係滿載油料出航,出海後並未另添加油料,該漁船返航尚餘油料七百公升等語相符,足認「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行駛之目的地應係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之海域。
至藍淳淵透過戊○○向丙○○要加油錢人民幣一千五百元,不過是藉機訛詐。④汪國才於本院更八審供稱航海的著點是以經緯度為依據,而「新益豐十二號」
漁船於進入八斗子漁港時,為調查人員在漁船上查獲中國大陸解放軍海軍司令部印製之「中國沿海航路圖集」一冊,有該圖集扣案為憑(見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一八一頁),其上記載「一一六點五0、二三點一七」之數字,該「一一六點五0、二三點一七」數字,係指東經一一六點五度、北緯二三點一七度,而東經一一六點五度、北緯二三點一七度,坐落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港附近之海域,有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00四一六號函暨附圖在卷(見重上更㈧字第一一五號卷二第一四三頁、一九三頁、一九五頁、一九六頁),益徵共犯藍淳淵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行駛之目的地係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港附近之海域,而裝運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正如被告戊○○所述,在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即東經一一六點五度、北緯二十三點一七度)。
⑤「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前往中國大陸汕頭,約需四十
小時,已如前述,故「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後,應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可抵達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東經一一六點五度、北緯二十三點一七度處,當時尚無颱風,再「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十分入基隆八斗子漁港,依此倒算四十三小時,該漁船應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自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東經一一六點五度、北緯二十三點一七度處起程返航,當時馬克颱風亦已消失,此益證藍淳淵係駕船至大陸汕頭港運送上開毒品。
⑥被告乙○○、戊○○陳稱:丙○○與藍淳淵約定運費每件二塊海洛英三萬元,
共計二百六十七萬元。藍淳淵則稱全部運費五十萬元云云。經查,庚○○於八十三年間因另案載運海洛因毒品遭查獲,當時庚○○與漁船之船長約定之代價是每公斤十萬元,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另戊○○提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中國時報八版報導漁船船長林中燦以其基隆市「漁展三號」漁船至大陸東莞接運毒品,每塊毒品收取走私運費五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自由時報第三版剪報資料記載,私運海洛因數量為一百九十八塊,與本案一百七十八塊相近,根據警方說法其運費達六百萬元,因有兩艘漁船接駁,故每艘亦可分得三百萬元。查藍淳淵有三次走私前科,其走私經驗豐富,對走私運價之行情知之甚詳。藍淳淵自備船隻,全部船程約十一天之久,油料所費不眥,如僅為五十萬元,又供述分一半予不提供船隻、油料之船員汪國才二十五萬元,二人朋分運費,其孰能信?且藍淳淵供述五十萬元係由澎湖海域運送安非他命之代價,並非中國大陸汕頭運送海洛英之代價。汕頭至基隆,遠於澎湖至基隆,海洛英毒品價值又遠超過安非他命,藍淳淵所述不過是避重就輕之詞。應以被告等所述運費每件二塊海洛英三萬元,與情理相符為可採。藍淳淵之前審判決認定運費五十萬元,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復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所示不限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戊○○供述販賣毒品海洛因有一倍之利潤,足見彼等係以營利為目的,其等行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既遂罪。被告等共謀自中國大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台販售牟利,未經許可,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之海域,將海洛因船載私運進入屬臺灣地區之基隆八斗子漁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等所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等所犯販賣毒品與運輸毒品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等自澎湖花嶼附近海域運送毒品海洛因,雖與實際上係自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運送之事實不符,惟本件所運送之物品同一,僅因起運點係在台灣地區內或台灣地區外致適用法條有異,本院自應依實際上起運之地點適用法律。被告乙○○、戊○○就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與丙○○、庚○○、甲○○、曾寶全、藍淳淵、成年男子「小李」間;就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部分,被告戊○○、乙○○、丙○○、庚○○、甲○○、曾寶全、成年男子「小李」與藍淳淵、江國才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雖不具有船舶船長之身分,但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藍淳淵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按肅清煙毒條例係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在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取代肅清煙毒條例,是肅清煙毒條例雖曰修正名稱,然因修正名稱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名稱修正,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法律之廢止)。被告乙○○、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毒品罪部分,舊法無併科罰金刑;走私罪部分,舊法罰金刑較低),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條例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前開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乙○○、戊○○與丙○○、庚○○、甲○○、曾寶全、藍淳淵、「小李」等人共謀,而由被告丙○○、庚○○、甲○○等人在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販入意圖運送回台,並伺機出售毒品海洛因牟利,並由藍淳淵與汪國才自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運入基隆八斗子漁港,原審認定係被告乙○○、戊○○與大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意圖自中國大陸私運入台出售牟利,未認定共犯姓名,並誤為係自澎湖花嶼島南側背風面約三百公尺海域接運入台,尚有未合。②原審對綽號「白豬」之共犯,未查明係丙○○,亦有未洽。③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前開條例修正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嫌欠允。④被告乙○○、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後待機出售牟利,已該當於販賣毒品既遂罪,原審判決未論以販賣毒品罪,亦有不當。⑤扣案手提袋二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未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也有未合。⑥「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船籍證字號為AS字第0四三六六號)一艘,係共犯藍淳淵所有,供運輸毒品用,應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未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妥。⑦被告等運輸毒品海洛因,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煙毒沒收銷燬之」是為原則,後段規定:「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屬例外,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認毋庸復為銷燬之諭知,乃因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有煙毒經化驗合於製藥之用者,於累計至一定數量後,應彙繳行政院衛生署統籌製藥之特別規定,然該條文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八五六二九號函令修正發布,將合於製藥用之煙毒彙繳製藥之規定刪除,明定「扣押之煙毒,於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擇期會同有關機關公開銷燬之」,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生效,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既經修正如上,則煙毒案件所查獲之煙毒,自無從引據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後段之例外規定,僅為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該條前段之原則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扣案之毒品僅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等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或運輸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等為牟鉅額利益,販入毒品海洛因,淨重達五十九點0五公斤,情節重大,該毒品如流入國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貽毒社會及國家安全至深且遠,是從維護社會秩序法益及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之立場,本應判處死刑。惟死刑剝奪生命,必罪無可逭,情無可赦,求其生而不能,被告與裁判者心中皆無遺憾,始得為之。本件之共犯藍淳淵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丙○○、庚○○、甲○○等主謀之人,藏身幕後,尚逍遙法外;被告遭主謀者利誘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經曉以大義,對販毒集團之核心,大批毒品貨主已加以供述,本院審之再三,尚有一線可憫,罪不及死,爰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終身(本院更一、更三、更四、更五、更八審均判處無期徒刑)。共犯藍淳淵所有之「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船籍證字號為AS字第0四三六六號)壹艘,係供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中國沿海航路圖集」一冊,係共犯汪國才所有,供本次運輸毒品犯罪標示接運地點用,亦屬供運輸毒品犯罪之用,均應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百七十八塊(驗餘毛重六十一點五九公斤,淨重五十九點0五公斤),應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手提袋二只,係共犯丙○○、甲○○等運輸毒品犯罪行為所用物品,亦應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查獲之半自動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子彈七十八發(原為八十二發,經送鑑定試射四發)係丙○○等所有,交由藍淳淵運送,與被告等無關,檢察官亦未起訴,該違禁物,已於藍淳淵案中沒收,本件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共犯丙○○、庚○○、甲○○、曾寶全等另涉販賣及運輸毒品等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前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