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八號
原告臺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張雪娥 律師
金玉瑩 律師被告恒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原告訂購加油機設備(包含八槍四油品沉油高吊加油機一台及六槍三油品沉油高吊加油機三台),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簽約時即先給付簽約保證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並約定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交貨。嗣被告於同年二月間向原告提出變更合約內容之要求,將原先訂購之八槍加油機一台取消,增加六槍之加油機一台及雙槍加油機一台,其它訂購項目則維持不變,變更後合約金額為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原告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依變更後之合約交貨,被告並給付到貨款二百零二萬九百八十三元,剩餘貨款則依合約約定應於加油機完成檢定後交付。系爭加油機業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完成檢定,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開立發票請求剩餘貨款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發票所載金額係上開剩餘貨款加計簽約保證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惟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加油站設備訂購合約書、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油氣回收系統說明書節本、中國石油公司網頁、服務紀錄單四紙、百夫長DIT六槍三油品電腦式加油機及DIT加油機說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設置真空輔助式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執行要點及加油機及油氣回收設備意示圖(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振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報價單第二項記載之「六槍三油品沉油高吊預設加油機」而為訂購,並非訂購無預設功能之加油機,且前開加油機係指「美製Schlumberger之產品,其內容應包含了 富蘭克林 系統油氣回收管、真空泵埔、OPW油氣回收槍、十呎反向同軸皮管、一點五吋緊急閥」,然原告交貨時,四台六槍三油品沉油高吊預設加油機中有三台均無預設功能,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裝設油氣管時,未將被告加油站與原已預留之地下油氣回收管相互連接,致使被告之富蘭克林回收管未能發生油氣回收之作用,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營運後,加油機即因之常發生當機,雖經被告迭次請求原告檢修,然仍未能解決問題,致使被告之營業未能順利展開,且原告迄未依約給付油水介面輸入版(規格TYPEB),並將之與油水偵測棒連接,致使上開油水偵測功能迄未發揮功能,故原告未依約為給付,且對被告營業利益及精神傷害造成損害計四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以此損害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本件剩餘貨款。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報價單、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訂購合約、出貨單、有無預設系統之面板相片正本、「富蘭克林Intellivac油氣回收系統」說明書、全國撫遠、亞太生活兩站分析表及台北市加油站同業工會原始資料共十四張、被告恒加加油站業績表一份、營業損失及營業利益損失計算書一份、被告加油站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00000000號函、立法院公聽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0000000000號同意復工函、穩好佳公司報價單(為自吸式)、穩好佳公司報價單(為沉油式)、葆利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之報價單、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之報價單、智慧型沉油泵說明書、說明書「為什麼要買原告所提供方案一,內文與被告加油站配置圖方案一之提案、原告所提供方案二,內文與被告加油站配置圖方案二之提案、原告所提供Centurion百夫長加油機之目錄、Tokheim網站Centurion百夫長加油機之目錄、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之恒字830701號申請書、台北市政府都發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函,北市都二字第837799號加油站會勘通知單、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訂購合約書、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報價單、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加油機系統關連廠商及其瑕疵說明、油槽測試器TLS─350之英文型錄、油槽測試器TLS─350,列印油槽位資訊、今日Tokheim網站Centurion系列的資料、環保署頒布之「加油站油氣回收系統檢測辦法」中,第三項「液體阻塞測試」詳細內容、與振燕工程合約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被告公司之申請設置資料、並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函查被告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購買油料明細表、相關設備價格及影響加油站營業額之因素分析。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台理實業有限公司」於起訴後業已變更組織為「台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變更後之公司具狀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之利息由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為自同年月十一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其訂購加油機設備(包含八槍四油品沉油高吊加油機一台及六槍三油品沉油高吊加油機三台,總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並約定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交貨,嗣被告要求變更合約內容,將原先訂購之八槍加油機一台取消,增加六槍之加油機一台及雙槍加油機一台,其它訂購項目則維持不變,變更後合約金額為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原告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依變更後之合約交貨,被告並給付到貨款二百零二萬九百八十三元,剩餘貨款依約則應於加油機完成檢定後交付。系爭加油機業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完成檢定,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開立發票請求剩餘貨款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供之報價單而訂購「六槍三油品沉油高吊預設加油機」,且前開加油機係指「美製Schlumberger之產品,其內容應包含了富蘭克林系統油氣回收管、真空泵埔、OPW油氣回收槍、十呎反向同軸皮管、一點五吋緊急閥」,然原告交貨之加油機中僅二台有預地下油氣回收管相互連接,使被告之富蘭克林回收管未能發生油氣回收之作用,故加油機常發生當機,且原告迄未依約給付油水介面輸入版(規格TYPEB)並將之與油水偵測棒連接,致使上開油水偵測功能迄未發揮功能。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已損及被告之營業利益並造成精神傷害計四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六元,故被告主張以此損害金額抵銷本件之剩餘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其訂購加油機設備(包含八槍四油品沉油高吊加油機一台及六槍三油品沉油高吊加油機三台),總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嗣要求變更合約內容,將原先訂購之八槍加油機一台取消,增加六槍之加油機一台及雙槍加油機一台,其它訂購項目則維持不變,變更後合約金額為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原告業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依變更後之合約交貨,被告並給付到貨款二百零二萬九百八十三元,剩餘貨款則依約應於加油機完成檢定後交付,系爭加油機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完成檢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相符之加油站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訂購含預設功能之加油機,並應給付剩餘貨款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加油機並無預設系統,業經證人李振台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而加油機是否具備「預設定額」之功能,自其外觀即可輕易分辨,復為經營加油站已有十餘年經驗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交付系爭加油機時,被告亦未表示異議,並於同年七月間,依合約給付到貨款二百零二萬九百八十三元,此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第三六頁、第三九頁),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訂購合約之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貨品名稱載為「捌槍肆油品沈油高吊加油機及陸槍參油品沈油高吊加油機」(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亦未註明「預設」二字,參之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後與第三人就具有預設系統之加油機簽訂之訂購合約貨品名稱欄均載明「預設」兩個字,此有原告提出與訴外人之億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來億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可佐(見本院券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訂購合約交貨,被告並未訂購具備預設系統之加油機等語,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而訂購,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載明預設功能云云,並提出原告及其他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卷第四七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經查被告所提原告之報價單上載之加油機品名固有「預設」二字(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而與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不同(見本卷第三四頁),及被告所提其他公司之報價單,如為可預設定額之加油機,均載明「含設定、或可預設定額、定量設定器」(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一頁),倘無預設定額功能之加油機,即無類此記載(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然報價單僅係提供一般人在交易前是否締約之參考,雙方之交易,自仍應以最後締約之內容為據並依之履行。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既已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品名及規格,一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之報價單,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訂購合約內容不實或有何取代合約書進而拘束兩造之效力。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由經濟部委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合格並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之資料為六槍式加油機四台、雙槍式加油機一台,皆為不可倒退累計數之流量式加油機,儲存汽油之地下油槽有油氣回收設備,該等設備迄今未再申請變更,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被告加油站之設置資料,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建二字第九0二三二七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可按,足見被告明知其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加油機並無預設系統功能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取。
五、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將地下之油氣回收管銜接致其加油機常當機云云,亦為原告否認。查本件買賣標的為油氣回收系統,並不包括地下之油氣回收管,被告係購買油氣回收槍、皮管、泵浦、真空壓力閥等,此乃一整組之油氣回收系統,至於地下油氣回收管,並非原告本件買賣販售之範圍,業經證人李振台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足證本件買賣標的之油氣回收系統,並不包括加油機與地下油槽間之地下油氣回收管。而觀之被告所提之原告富蘭克林油氣回收系統產品說明之系統優劣比較表(見本院卷第八0頁)所載內容,本件買賣標的之油氣回收系統係包括「真空泵浦」、「油氣回收皮管」、「緊急閥」及「油氣回收槍」,亦未包括「地下油氣回收管」。再參照前揭產品說明之「優/缺點比較」第六項所載:「地下油氣回收管,原加油站預留平衡式回收管線即可。」等語,且被告自陳其加油站地下油槽是由其他廠商負責承包(即「螢光筆(即被告所指沒有接上的油氣回收管部位)以上到泵島部分是油槽廠商施工的,油槽以及螢光等以下的回收管,也是油槽廠商施作的。」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堪認該未接上的油氣回收管部位當與其上、下部分應亦同屬油槽廠商負責施作之範圍。況依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振雁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雁工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載明:「工程名稱:新建30KL儲油工程,加油機為甲方原有,由乙方配合儲油池,配置新管線以使用。」及該合約附件估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第陸項:「加油機油氣回收配管」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該地下油氣回收管應由被告自行提供等語,應可採信。且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設置真空輔助式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執行要點,明定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開執行要點公告前後設置油氣回收設備者,均給予一定之補助(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而依該執行要點之規定,申請設置油氣回收設備補助者,應先經環保署指定之檢驗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油氣回收設備性能測試,合格後方予補助。本件被告自認其曾獲環保署核准其補助之申請,益見原告所提供之油氣回收系統業經檢驗機構測試合格,應無瑕疵存在。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將地下之油氣回收管銜接,係未依約給付,即無足取。而被告辯稱此並致使其加油機經常當機云云,復未舉證證明,亦無足憑取。
六、又被告辯稱原告只交付油水偵測探棒,卻未交付油水介面輸入板,故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云云,仍為原告否認,並經證人李振台亦到場證述:「(問:油水介面輸入板、油水偵測探棒,是否已交付被告,並完成安裝?)在被告加油站營運前,即已完成安裝。」(見本卷第一三0頁)無訛,是被告指原告就油水介面輸入板未完全給付云云,洵無可取。被告復云其不知油水介面輸入板裝置何處,且不知如何操作使用,原告又拒絕指示裝置地點及使用方法,故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同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自交貨後,均為被告提供必要之維修服務等語,業據提出其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之服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六頁)可考;而其上所載之服務內容均未表示油水偵測探棒、及油水介面輸入板有何瑕疵問題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均曾提供必要之維修服務等語,應可信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油水介面輸入板,復拒絕指示裝置地點及使用方法,係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造成瑕疵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七、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系爭加油機是否具備預設功能,由外觀上即可得見之,且原告給付時被告亦未異議而為受領,並依約給付到貨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加油機有前述之瑕疵,且履經通知原告檢修,原告均未盡維修之義務云云,惟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瑕疵通知」,且被告使用系爭加油機迄今,亦未發生其所指之瑕疵損害,是其前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為完全給付,致損及被告之營業利益並造成其精神傷害計四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並以此損害金額抵銷本件之剩餘貨款云云,即屬乏據。查本件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依變更後之合約交貨,而系爭加油機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完成檢定,是原告依合約第一條「相關事項」第三項「付款方式」之約定,於加油機完成檢定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及自發票開立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聲請鑑定油氣回收系統、油水介面輸入板及油水偵測探棒有無瑕疵,惟查系爭加油設備已交付逾三年期間,亦無法依目前之鑑定作為原告交付時有無瑕疵存在之認定;且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不包括地下油氣回收管,一如前述,是此項聲請即無鑑定之必要;至被告請求進行之「液體阻塞測試」之目的,無非在測量油氣管線中,油滴回流至油槽之能力,以了解油氣管線施工的品質,惟查油氣管線係屬訴外人油槽承商振燕工程公司承攬之範圍,亦已如前述,此項測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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