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曾有賭博、麻藥、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少連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初,因不滿甲○○散布伊販毒之謠言,與甲○○理論,乙○○要求甲○○必須向乙○○之親友解釋闢謠,甲○○應允並承諾將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紅包以示道歉。甲○○隨後乃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先交付三萬六千元予乙○○。嗣經過數日,因乙○○不滿甲○○仍未向乙○○之親友解釋闢謠,且亦未給付餘款,乃與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白猴」、「無牙」之成年男子三人(下均簡稱前開三名友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前開三名友人及經乙○○聯絡前來不知情之甲○○友人 周其昌 ,由周其昌帶路至臺北縣○○鎮○○街○段○○巷○○號甲○○工作處所,周其昌因於該處偶遇友人,而下車與該名友人在一旁聊天,乙○○乃下車進入前開地址屋內找甲○○談判,甲○○不肯,乙○○之前開三名友人中之二人遂下車將甲○○強拉上車,待甲○○坐上自小客車後座,前開下車之二名友人隨即分坐於甲○○兩側,並關上車門,不讓甲○○下車,由乙○○逕將前開自小客車開往淡江農場附近山區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於上開車輛行進間,乙○○並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故意,以「其個人之前亂說話,腳筋都被砍斷」等暗示亂講話之甲○○也有可能遭此下場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恐懼。乙○○於到達上開農場後,即將車停放,其前開三名友人遂下車站立於車旁,而由乙○○與甲○○於車上談判。之後,周其昌因於前開自小客車行進中,曾與乙○○聯絡,得知乙○○等人將前往上開農場,遂自行騎車前來,甲○○見周其昌,隨即下車,向周其昌表示有被打,乙○○之前開三名友人見狀遂上前毆打甲○○(乙○○等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周其昌遂立刻騎車搭載甲○○離開乙○○等人。甲○○因經此驚嚇後,隨即先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委託周其昌交付三萬元予乙○○。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甲○○又籌款二萬四千元,交付予乙○○,並約定同年月十九日再交付尾款三萬元。迨至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甲○○與乙○○相約在臺北縣○○鎮○○○路○○○號情合咖啡廳內,交付尾款三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查得上情。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尚有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從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因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被害人甲○○強行載往他處談判,於車上仍對甲○○以加害其身體之言語恐嚇,該恐嚇行為,既係在乙○○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僅需論以被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罪。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白猴」、「無牙」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賭博、麻藥、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少連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仍對被害人甲○○為恐嚇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與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衡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此部份法律見解尚有可議,惟被告既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罪事實,本院自僅需對公訴意旨見解可議部分予以指明更正(而不需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訊問時,被告承認上開罪行,並向本院求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度,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乙○○此次乃係因被害人甲○○本身不當之人身攻擊,一時氣憤,且受身旁酒肉朋友之鼓動,方才以妨害自由之過當手段,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認渠等求刑為適當,爰於渠等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等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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