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二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謀議自中國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私運(運輸)來台販售牟利,並另購買制式槍枝、子彈(槍枝、子彈部分無販賣之意圖)私運(運輸)來台,乃由甲○○在高雄市以電話與時任基隆八斗子籍「新益豐十二號」(船籍證字號為AS字第0四三六六號)漁船船主兼船長之 藍淳淵 (已成年,業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聯絡,稱有事並委請藍淳淵南下高雄市,藍淳淵即與其雇用之船員 汪國才 (已成年,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相偕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甲○○住處,與甲○○、乙○○泡茶聊天,時因甲○○、乙○○欲與藍淳淵商討自中國大陸運輸毒品返台事宜,為不讓汪國才知悉內情,乃先將汪國才送至旅社投宿,旋藍淳淵、甲○○及乙○○再至高雄市○○路、九福路交叉處「琉璃仙境茶藝館」初步商討如何自中國大陸運輸毒品返台(原先未談及槍枝及子彈部分)。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乙○○搭機過境香港前往中國大陸汕頭市,與中國大陸某不詳姓名之毒梟洽談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制式槍枝、子彈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返台靜候該毒梟通知交貨時間、地點。八十一年八月上旬某日,乙○○在台得知可前往中國大陸接貨,即與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電話邀藍淳淵搭乘飛機南下高雄商議私運毒品事宜,藍淳淵依約在台北搭乘當日十四時三十分之班機前往高雄,同日下午抵達高雄後,由甲○○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XB0六一六號賓士車,在小港機場接機,先至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之「紫砂壺茶藝館」飲茶休息,是日下午五時許,再由乙○○駕車載藍淳淵前往高雄市○○路桃源川菜館,與甲○○會合餐敘。席間,甲○○、乙○○表明欲託由藍淳淵駕船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出發,前往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東經一一六‧五0、北緯二三‧一七處),私運(運輸)向中國大陸毒梟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返台(運輸槍彈部分,甲○○、乙○○原未向藍淳淵表明),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藍淳淵當即應允,並要求先行匯款十萬元入其母 藍吳秀蘭 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雙方議定後,甲○○、乙○○即與藍淳淵共同基於運送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藍淳淵初始不知有槍彈),乙○○、甲○○並另基於運送管制進口物品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由藍淳淵返回基隆準備漁船出海有關事宜,甲○○則依照約定,交代其妻 陳淑娥 (不知情)轉囑乙○○之妻 郭張玉燕 (不知情),於翌(十一)日以乙○○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之帳戶,匯款十萬元入藍淳淵指定之上開帳戶,藍淳淵旋於同年月十二日,提領該十萬元,借與其友人 林正義 ,供經營餐廳使用。同日,藍淳淵向基隆市警察局申請「新益豐十二號」漁船預訂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出港,藍淳淵明知航行目的係要前往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竟向基隆市警察局謊稱欲前往澎湖附近漁場捕捉「小卷」,使基隆市警察局承辦漁船出港申請登記之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漁船出港申請報告單」上,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警察局對於漁船出港目的及目的地掌握之正確性。另甲○○、乙○○則推由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搭機過境香港,並於同月十四日攜帶港幣二十萬元進入中國大陸汕頭市,與中國大陸之毒梟進一步聯繫購買及交付毒品、槍枝、子彈後,住進大陸汕頭市「金海灣賓館」等候藍淳淵前來會合。藍淳淵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以及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未申請許可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亦未申請許可「新益豐十二號」漁船得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擅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與汪國才(當時尚不知要前往中國大陸,原以為係要到澎湖附近海域捕捉小卷),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同月十四日下午行至澎湖花嶼島海域時,藍淳淵告知汪國才航行目的並非捕魚,而係要前往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並稱事成之後,將分給汪國才二十五萬元之報酬,汪國才受其利誘應允之,旋萌生與藍淳淵共同運送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犯意。迄同月十五日,藍淳淵與汪國才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抵達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東經一一六‧五0、北緯二三‧一七處)停泊,同日(十五日)下午,藍淳淵至中國大陸汕頭市「金海灣賓館」找乙○○,當晚藍淳淵留宿「金海灣賓館」,同月十六日下午,中國大陸某成年毒梟打電話至「金海灣賓館」向乙○○、藍淳淵查詢「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之船名及停泊地點後,即將裝置毒品海洛因及槍枝、子彈之二只旅行袋,放置在「新益豐十二號」漁船上,藍淳淵隨即上船自行打開旅行袋清點袋內東西,袋內除分裝毒品海洛因一百七十八塊(驗餘淨重五十九點零五公斤,含塑膠袋毛重六十一點五九公斤)外,尚有未約定受託運送而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00000000)、匈牙利製四八式七‧六二MM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CI六0六一)、制式七‧六二MM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二顆一批(兼具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性質)(汪國才不知旅行袋內另有槍彈),藍淳淵發現該旅行袋內除有毒品海洛因外,另有槍彈,仍竟與甲○○、乙○○及汪國才基於運送毒品海洛因,暨與甲○○、乙○○基於運送槍彈來台之犯意,將毒品海洛因及槍彈一併運輸返台,並與汪國才合力將其中裝有毒品海洛因九十塊之旅行袋一只藏於船尾密艙內,另將裝有槍彈及海洛因八十八塊之旅行袋一只,自行私藏於其睡艙抽屜之內壁。同月十六日下午適馬克颱風經東沙島附近向北北東行進,進入台灣海峽南端,朝中國大陸福建省方向前進。藍淳淵見颱風來臨,顧及行船安全,乃在中國大陸汕頭市逗留。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馬克颱風中心位置約東經一一七‧五度、北緯二四度,嗣於福建漳淵登陸減弱消失。藍淳淵與汪國才始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輪流駕駛「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自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返航基隆,迄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駛抵基隆八斗子漁港靠岸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船尾密艙中查扣毒品海洛因九十塊暨供運輸毒品所用,已屬甲○○、乙○○所有之手提袋一只,藍淳淵於基隆市調查站人員偵訊追問有無其他毒品或槍彈時,供出尚有一只旅行袋藏於睡艙內壁,經調查局人員再次搜索起出其餘毒品海洛因八十八塊及前揭槍彈(扣案子彈八十二發經送鑑定試射四發後,餘七十八發)暨供運輸毒品及手槍、子彈所用,同屬甲○○、乙○○所有之手提袋一只,並扣得汪國才所有其上標示接運毒品地點經緯度之中國大陸解放軍海軍司令部印製之「中國沿海航路圖集」一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販賣毒品各罪刑(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有罪之判決書內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記載,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固認定略以: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謀議自中國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私運來台販售牟利,渠等初先與藍淳淵在高雄市「琉璃仙境茶藝館」內商討如何自中國大陸運輸毒品返台事宜(原先未涉及槍枝及子彈部分),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由乙○○搭機過境前往中國大陸汕頭市,與中國大陸某不詳姓名之毒梟洽談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制式槍枝、子彈後,於同年八月三日返台靜候通知交貨時、地,同年八月上旬乙○○在台得知可前往中國大陸取貨,即與甲○○於同年八月十日在高雄市桃源川菜館內,託由藍淳淵駕船前往中國大陸汕頭港附近海域(東經一一六‧五0、北緯二三‧一七處),私運向中國大陸毒梟購買之毒品返台(槍、彈部分當時未表明),經藍淳淵應允,代價五十萬元,藍淳淵即駕其所有「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與汪國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發,同日亦推由乙○○搭機過境香港,翌日(同年八月十四日)携帶港幣二十萬元進入中國大陸汕頭市,與大陸毒梟進一步聯繫購買及交付毒品、槍、彈事宜,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在汕頭市「金海灣賓館」與藍淳淵會合,嗣經大陸毒梟向郭、藍查詢「新益豐十二號」漁船船名及停泊地點後,即將裝置毒品海洛因及槍、彈之二只旅行袋,置於該漁船上,經藍淳淵清點後發現除毒品海洛因外尚有槍、彈,乃基於共同運送槍彈來台之犯意,將二袋海洛因毒品及槍、彈分別藏於船尾密艙及腄艙抽屜之內壁內,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駛抵基隆八斗子漁港後,為法務部基隆市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理由內固亦說明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槍枝、子彈,確係上訴人共同購買,係由乙○○前往中國大陸接洽購買,並指駁上訴人等所辯本件貨主係 翁永松 、 黃慶文 及綽號「 小李 」等人等語,不可採信,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第三三至四七頁,理由之㈡⑧、⑨及理由四之㈣)。然查上訴人等一再否認有在中國大陸購買本件毒品及槍、彈之行為,辯稱本件私運毒品及槍、彈之貨主係翁永松、黃慶文及綽號「小李」之香港人,甲○○係欲向翁永松購買其中海洛因磚毒品六塊,乙○○係欲向黃慶文購買其中海洛因磚毒品四塊等語,雖不可盡信,原判決未予採信。但原判決對於認定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搭機過境香港前往中國大陸汕頭市,與中國大陸某不詳姓名之毒梟洽談販入毒品海洛因及制式槍枝、子彈,及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乙○○復搭機過境香港携帶港幣二十萬元前往汕頭市與大陸毒梟進一步聯繫購買及交付毒品、槍、彈後,並與藍淳淵會合等情,就乙○○究竟如何販入本件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部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按乙○○縱有進出汕頭市之事實,但並不能即推論其有販入本件毒品海洛因及槍、彈之行為,且本件毒品海洛因磚有一百七十八塊之多,淨重五十九點零五公斤、純度百分之八十三,並有半自動手槍貳把及子彈八十二顆,價值不貲,其販入之對價,衡情自不祇港幣二十萬元,其對價究為若干,該二十萬元港幣是否為本件毒品、槍、彈之部分價款,能否資為販入本件毒品、槍、彈之佐證,亦未據查證說明,揆之首開說明,遽論扣案之毒品、槍、彈為上訴人等(推由乙○○)在中國大陸販入,其認事採證似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之關鍵在於上訴人等究係共同(或與未經查獲之不詳姓名者)意圖營利而由乙○○前往中國大陸汕頭市販入本件毒品、槍、彈,復策劃由藍淳淵前往接運返台販售牟利;抑或上訴人等係受未經查獲之不詳姓名者之託,僅係參與運送毒品、槍、彈部分之行為,因關係法律之適用,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論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品罪責,難謂妥適。又原判決理由內以:「依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藍淳淵供詞相互對照以觀,被告等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在電話中囑共同被告藍淳淵南下高雄,當天在餐廳吃飯時,在場之人只有藍淳淵、甲○○及乙○○三人,並無『周姓』男子,且是日係由被告甲○○到機場接藍淳淵,餐後由被告乙○○駕車載藍淳淵前往小港機場,參諸被告甲○○曾囑其妻陳淑娥轉由乙○○之妻郭張玉燕匯款十萬元入藍淳淵之母藍吳秀蘭之帳戶,前開入出境資料及電話監聽內容,共同被告藍淳淵係受被告等之託載運前開海洛因毒品及槍彈,且並無綽號『 白豬 』之『周先生』其人,實際上該綽號『白豬』者即係被告甲○○。」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三、三四頁理由四之㈡⑧),然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藍淳淵供述證據中「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站供稱:八十一年七月(確實日期不記得),『周先生』打電話叫伊南下高雄,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周先生』打電話叫伊再度南下高雄,伊搭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遠航班機南下,『周先生』派一名男子駕駛一部黑色賓士轎車到機場接伊到一家茶藝館,約五時許到某家餐廳,『周先生』及該駕駛賓士轎車之男子向伊表示要以五十萬元代價委託伊到花嶼載運一批毒品,伊以漁船必須加油為由,請『周先生』預付定金十萬元,伊並當場將其母親設於基隆一信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提供給『周先生』,而『該駕駛賓士轎車之男子』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向伊確認帳戶無訛後即匯入十萬元,若由匯款人去清查,也許可以查出『周先生』之確實身分,『駕駛賓士轎車之男子係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周先生』與甲○○、乙○○及伊共商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站供稱:甲○○稱伊為『沙仔』(伊之綽號),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周先生』、甲○○、乙○○向伊表示渠等計畫自大陸私運毒品返台,要以五十萬元代價託伊在花嶼接運,談妥後乙○○駕駛其自用轎車送伊到機場搭乘下午七時二十分遠航飛機回台北,『新益豐十二號』滿載油料為二千二百至二千四百公升左右,本次滿載油料出海,赴花嶼來回需用約一千公升左右油料,尚餘多少,不敢確定,約略有六、七百公升(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見原判決第一六、一七頁理由二之㈢④⑤),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甲○○(即駕駛賓士轎車之男子)與藍淳淵之監聽通話內容:「被告甲○○:你今天抄給我的那張紙不見了,請你再說一次。藍淳淵: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藍吳秀蘭。被告甲○○:好,我明天再用進去。」(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倒數第五行以後),相互對照,甲○○係駕駛賓士轎車且為確認帳戶無訛之人,則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餐敍在場之人,除上訴人等及藍淳淵外,似尚有「周先生」其人,雖藍淳淵先後供詞閃爍,或有所隱瞞,不可盡信,但原判決對上開引為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及監聽錄音內容,對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遽認並無「周姓」男子,似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若何因關係上訴人等所稱渠等並非本件扣案毒品、槍、彈之貨主之辯解是否可採有關,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行論斷,亦非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