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海商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三五號
原告成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 馬可威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載貨證券所載內容,推定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之內容,依被告所
簽發之載貨證券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對運送人提起之訴訟,限於運送人於此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之商業行為地提起,並應根據商業行為所在地之法律來決定,兩造於中華民國台北市訂立運送契約,被告亦設立於台北市,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第一審管轄權,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另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與被告簽訂貨物運送契約,將貨物交由被告,運送至
南非予原告之客戶UPSTechnologies,惟南非進口商UP
STechnologies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不得讓其提領貨物,惟被告之南非代理商,在未得到原告之同意及指示下,將該批貨物,交付予未持有提單正本之進口商UPSTechnologies,造成原告貨物喪失。且被告當時保證貨物仍在倉庫中,顯係惡意欺瞞原告貨物早被提領之事,原告嗣經另一南非客人告知,始知已被提領之事,原告要求被告答覆,惟被告以連絡不到南非之代理商而避不回應。
(三)、原告迄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依法為該批貨物當然所有人,被告南非代理
商違約將貨物擅自放貨予未持有提單正本之受貨人,此等嚴重疏失,顯係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被告之南非代理商顯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其南非代理商負同一責任,並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美金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19368+0000-0000=17996)。
(四)、損害賠償之數額,依載貨證券約定條款第八.一款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
定,以交貨時目的地之價值評定,即以提單金額所載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計算。
(五)、基於債之相對性,FOB係原告與受貨人間買賣契約約定之條件,被告所違
反者,係兩造間運送契約義務,原告與他人間買賣契約約定何種條件,被告並無置喙餘地。
(六)、載貨證券乃表彰貨物之所有權,載貨證券全套正本既為原告持有,原告仍得
對運送人主張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受貨人取得載貨證券後,始得對運送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否則國際貿易實務上要求提貨人須提示載貨證券,豈非多此一舉。
三、證據:提出提單、發票、包裝單、估價發票、存證信函、載貨證券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商業發票及估價發票所載,原告係以FOBTAIWAN即台灣(口岸)
船上交貨為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職故,系爭貨物於台灣裝載于承運船舶後,其全部危險及費用即由貨物出賣人即原告移轉於買受人即訴外人UPSTECHNOLOGIES,原告既不負擔任何危險,何來所謂損害。
(二)、按法律行為之方式,得由當事人約定,而於約定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依原告所提載貨證券左下角明白記載:「Fordeliveryofgoodspleaseapplyto:HELLMANNWORLDWIDELOGISTICS(PTY)LTD.(JNB)48ELECTRONAVENUE,ISANDO」(其中譯文為:「交付貨物請逕向位于48ELECTRO
NAVENUE,ISANDO之HELLMANNWORLDWIDELOGISTICS(PTY)LTD.(JNB)為之。」)則縱原告有權請求,亦應先於該載貨證券左端中段所載交付地(Placeofdelivery)即南非共和國之JOHANNESBURG向HELLMANNWORLDWIDELOGISTICS(PTY)LTD.(JNB)請求交付貨物。詎其竟遽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云云,亦屬重大誤會。
(三)、按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詎原告未依法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價,逕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不符法制。
(四)、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
其責任,且於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苟載貨證券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休止狀態業已回復,從而,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以「運送契約之內容」,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決之。
(五)、原告主張其係訟爭貨載之託運人(CONSIGNOR),則無論其持有載貨證券與否
,充其量僅能依「運送契約」行使權利,斷無援「載貨證券」請求賠償之餘地。迺原告竟援引所謂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殊非可採。矧運送人依託運人之指示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後,倘運送人確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付予託運人所指示之受貨人,運送人即屬完成運送契約之義務,尚不因載貨證券是否仍在託運人手中而受影響。
(六)、託運人即原告與運送人即被告業約定訟爭貨物應載運至南非共和國之JOHANN
ESBURG,交付予記名受貨人UPSTECHNOLOGIES,原告既自認被告之南非代理商將該批貨物交付予進口商UPSTechnologies,顯見被告確已踐履運送契約之義務。
(七)、原告主張有「通知」被告不可放貨於受貨人云云,核非屬實,被告謹此否認
之,原告宜另行舉證證明究係該公司何人?何時?何地?如何通知被告何人?否則憑空主張,毫無可採。
(八)、有受領貨物之權利人無非係運送契約指定之受貨人,除非運送契約未指定受
貨人或載貨證券已背書轉讓時,有權受領貨物之人始為載貨證券持有人。查原告所提載貨證券背面並無受貨人UPSTechnologies之背書,顯見該證券所表彰之貨物權利尚未合法轉讓,雖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載貨證券具繳回證券之性質,然此規定之對象無寧僅係「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時,有交還載貨證券之義務,自不可擴張解釋為「運送人」對託運人負取回載貨證券之義務。職故,原告以受貨人未交還載貨證券,遽認運送人違約,殊欠妥當。
(九)、按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證人 張憶妃 於庭訊時,就所訊:「系爭貨物是要賣
給UPSTECHNOLOGIES?」及「系爭貨物是要運給UPSTECHNOLOGIES?」時,均明白證稱:「是的。」等語。又訴外人UPSTECHNOLOGIES收受運送人交付系爭貨物後業於九十年即仟伍佰元正予原告,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已踐履運送契約之義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既均為本國籍,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七月間,與被告簽訂貨物運送契約,將貨物交由被告,運貨款予原告,惟被告之南非代理商,仍將該批貨物,交付予未持有提單正本之U
PSTechnologies公司,而該公司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僅支付貨款美金四千五百元予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提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迄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依法為該批貨物當然所有人,被告南非代理商違約將貨物擅自放貨予未持有提單正本之受貨人,此等嚴重疏失,顯係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其南非代理商負同一責任,並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美金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19368+0000-0000=17996)。被告則以已踐履運送契約之義務,原告並不負擔任何危險,何來所謂損害,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價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既受原告委託,承運系爭貨物至南非予原告之客戶UPSTech
nologies,既已應原告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負有將運送物運交原告之客戶UPSTechnologies,並收回載貨證券之義務,被告竟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任由該公司提貨,致原告受有無法以未取得貨款,可對受貨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保有貨物之損害,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取。
(三)、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法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價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保有該批貨物,即運送物喪失之損害額,業經原告提出商業發票、及估價發票(以上均影本)為證,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張憶妃並到庭證稱:因發票通常都是傳真給客人簽署後,客人再傳回來,客人並已先支付第一部分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傳真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客戶UPSTechnologies,已支付部分貨款美金四千五百元,既不爭執,被告否認上開估價發票之真正云云,自不足取。又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通常高於進口商購入之價值,原告主張以估價發票,作為該批貨物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標準,既未逾目的地價值,原告請求被告應以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依原告所提上開估價發票二紙所載,貨物價格分別為美金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及三千一百二十八元,扣除受貨人已支付原告之美金四千五百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