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初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迦洛禮品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七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經營迦洛禮品商行,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開始在店裡擺設之機具為禮品販售機,既非電子遊戲機,亦非賭博性電動玩具,應合於禮品商行的營業範圍,毋庸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許可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與有電動賭博機具七台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迦洛禮品商行,負責人即為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核准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及裝設品零售業,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按;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五分許,至迦洛禮品商行實施臨檢,未查獲賭博行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警行字第○九二○○○六四五○號函在卷可憑。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被告經營之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迦洛禮品商行實施臨檢時,該禮品商行內擺設之機具,計有籃球機二台、EZtouch二台、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機十五台、投幣式販賣機三台、娃娃機四台等,有卷附臨檢現場紀錄及現場圖等可考,其中籃球機二台、EZtouch二台、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機十五台等非屬電子遊戲機,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二○○七三二四八一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八八)商七字第八七二三○八四三號函等存卷足稽。
(三)至於前開投幣式販賣機及娃娃機,於查獲時並未扣案,已由被告轉讓不詳人而離被告管領持有,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固難實勘調查其操作方法,惟各該機具均供販賣每只售價新臺幣(下同)十餘元之小娃娃玩具之用,其方式為客人投入十元硬幣後操控搖桿抓取玩具,投幣一次抓取玩具無著,連續第二次投幣即會抓到,亦據被告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準此,是類機具是否提供物品,非單純依據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而是具公開等額及機率之夾物機具,消費者若未夾中玩具,倘連續投幣達等額販賣設定值時,夾物機會自動調整抓力,便利消費者夾中玩具,產生與消費者以標價購得玩具相近之結果,應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卷內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八三三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五○二○號函等均持相類見解,先後評定等額累進夾物機及選物販賣機Ⅱ代等皆非電子遊戲機,足資參考。
五、綜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被告經營之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迦洛禮品商行實施臨檢所查獲之機具,咸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擺設經營之,毋庸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無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與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檢察官另移被告涉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一號),請求併審;惟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與移請併審案件間,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聯,無從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難一併審究,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