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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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拾獲發票人甲○○交付予丙○○(起訴書誤為 曾俊益 )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人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一紙,竟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佯稱前揭支票來源合法而向 羅天時 調現,使羅天時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羅天時再持上開支票交予 王金生 以為抵債。 嗣王金生 於000年00月0日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兌現遭掛失止付退票,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支票確係丙○○所遺失一節,業經甲○○於警詢時指訴屬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上開支票提示人王金生取得支票之來源,依其前手循序為羅天時、被告等,此為其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供陳明確。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係來自丁○○向其調現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丁○○、乙○○拿三張支票給我,請我幫忙調現,我和丁○○不熟等情。衡之常情,被告既與丁○○不相熟識,率爾答允調現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該三張支票的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又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指之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十三萬五千元,與本案上開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並無關聯。從而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從丁○○處取得一節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丁○○在乙○○家交給我的,請我幫忙調現,所以我才拿向羅天時調現,我並不知道支票被掛失的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發票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將支票借給丙○○,後被丙○○遺失,我才去掛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在桃園大飯店借給丙○○十六張票」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認識甲○○?)認識,有向他借過一次支票,借很多張,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底在桃園飯店借的,總金額大約有幾千萬,共有十幾張票,詳細的數目我不記得了。後來票子交給丁○○,請他幫我調現,結果丁○○就不知去向,才發現是被騙了。後來有找到丁○○,當時在場的有我、甲○○及丁○○,我和甲○○向丁○○要票,結果他只還了大約一半,丁○○說其他的票在家中,他說要去拿來還我們,還說如果他幾個小時內沒有拿回來,我們可以去報遺失,結果他一去不回,再也找不到他的人,所以當天下午甲○○就去把其他票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支票係證人即發票人甲○○借予證人丙○○,再由證人丙○○交予丁○○請其調現,其後丁○○並未調得現款交予證人丙○○,亦未將上開支票返還,發票人甲○○始將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是丁○○確曾持有上開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丁○○持有上開支票既係為代丙○○調換現金,是其將支票轉交他人調現即非無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上開支票其係自丁○○處取得,是丁○○交付請其調現等語,並非無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甲○○遺失之支票何來?)是丁○○、乙○○給的,在乙○○家,八德路四段六○六號九樓,乙○○拿三張支票給我,說是丁○○的,請我幫忙調錢,當時丁○○也在場,但我與丁○○不熟」等語(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供詞,顯係供稱在乙○○家中,自丁○○處取得三張支票,並因經由乙○○之居間始幫忙丁○○調換現金。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認識丁○○、戊○○?)認識」、「戊○○所言三張支票的事實,我已經北檢為不起訴處分,他說的那張二十萬支票與我無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而乙○○所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內容,係證人乙○○向被告借用三張支票所生之糾紛,確與本案上開二十萬元支票無關,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足佐。是證人乙○○上開證言,僅係證明本案上開二十萬元支票與其無關而已,並無對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有何消極之證明,亦未就「丁○○有無在其家中交付包括本案上開二十萬元支票在內之三張支票給被告,請被告代為調現」之待證事實為任何積極之證述。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證人乙○○到庭,因其已遷移不明,戶籍亦遭逕遷戶政事務所而無從傳訊,是其於偵查中上開證言,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三)又被告將上開支票持向羅天時調現,再經由羅天時將上開支票交給王金生抵償債務,經王金生提示後,因發票人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固據證人羅天時、王金生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上開支票係發票人甲○○借予丙○○,再由丙○○交予丁○○請其調現,其後丁○○將上開支票轉交被告調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以違法之方式取得上開支票,其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換現金,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以上開支票向證人羅天時調換現金時,證人羅天時本即得就上開支票發票人之信用狀況、有無經掛失止付等情查詢付款銀行,確保支票得以兌現後始決定是否同意交換現金,是被告持支票調換現金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羅天時陷於錯誤之可言。是被告上開行為,自非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拾得上開支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及持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及判例意旨,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要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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