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緣債權人即被告甲○○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上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原告向被告購買一千多支眼鏡等物品之買賣價金(此有原證一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可稽),其訴訟標的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所指物件相同(此有原證二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可佐),亦即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與前訴訟相同,前訴訟被告甲○○已受有敗訴之既判力,故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又本件執行名義是在前訴訟確定後,被告才以偽刻印章代收支付命令之不當方法取得,原告並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回證上的簽收章是偽造的,當天該送達地址並沒有營業,沒有人上班,原告無法收受該支付命令,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原證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通知可證),又因受前訴訟既判力影響所及,故本件執行名義即前開支付命令應屬自始無效,依法無執行力。
㈡、依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㈢、被告以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再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之詐欺案件,之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聲請再議,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續行偵辦,且以本案與先前已經起訴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被告甲○○詐欺案件有連續及牽連等關係,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併於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案件審理(此有附件之函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是以非法手段(違反重行起訴及專屬管轄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故該執行名義當然無效,由於原告發現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是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後,聲請閱卷時才得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告向其購買一千隻眼鏡及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二套之
書面契約,以及原告向其洽購及交貨之時間與地點;聲請訊問證人 丁淑惠 、 陳文忠 ;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一號偵查卷宗。並提出原證一: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送達支付命令予原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一紙。
原證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一紙。
原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影本一紙。
原證五:同原證一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份。
原證六:同原證一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板檢森明九二偵續字第五五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之支付命令是貨款之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是股權之爭,二者為不同案件。
㈡、原告以異議之訴之理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主張已對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為理由申請停止執行,業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在案。
㈢、原告以異議之訴之理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在案。
㈣、原告控告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㈤、否認有偽造印章。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同原證一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二:同原證二之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
被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九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
被證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之本件執行名義即前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業經前訴訟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案件判決敗訴確定,已受有敗訴之既判力,且被告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並以偽刻印章代收支付命令之不當方法取得該執行名義,送達回證上的簽收章是偽造的,原告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又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故本件執行名義即前開支付命令應屬當然無效,依法無執行力,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否認有偽造印章以收受支付命令,又本件支付命令是貨款之爭,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事件是股權之爭,二者為不同案件,且原告對本件支付命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及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均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和解、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同意展期清償、同意延緩履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上開基於實體法上關係之原因事實始屬之。又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後者,始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向其購買眼鏡一千隻及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二套,被告已交貨,原
告仍積欠二百五十萬元之貨款未付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本人親自收受,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民事事件中,係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向本件原告購買高士登眼鏡公司(縣府登記為泰明眼鏡行)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其已依約給付,詎前往盤點接收時,竟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對該眼鏡行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其乃解除讓渡契約,請求本件原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本件原告在該民事案件中乃以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新莊市○○街○○○號高士登眼鏡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連同店內一千多支眼鏡及鏡架點交給本件被告甲○○簽收(按即原告所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既已履約,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置辯,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本件被告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與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之訴訟標的,二者炯不相同,毫不相干,且被告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告向其購買眼鏡一千隻及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二套總價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兩造亦均未曾在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事件中將之作為重要爭點予以爭執及辯論,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本件執行名義即前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業經前訴訟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案件判決敗訴確定,已受有敗訴之既判力云云,洵屬謬誤,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偽刻印章代收支付命令,送達回證上的簽收章是被告偽造的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板檢森明九二偵續字第五五號函,主張所告訴之案件業經檢察署移送法院併辦,可知被告確是以非法手段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惟上開函件,充其量僅表示檢察官認原告所告訴之案件與被告另案經起訴之詐欺案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而已,在未經判決確定前,自不能以之率指被告即有原告所指之前開偽造情事,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代收支付命令之行為,況且原告以本件被告甲○○明知其住居所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竟任意以新莊市○○○路○○○號為其住居所,並以之為送達處所,聲請發支付命令,致其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為理由之一,對本件支付命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竟未見原告於聲請再審時有主張被告偽造印章及冒名簽收支付命令,嗣經該院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時,仍未見其主張被告前開偽造情事,足見原告指被告偽刻印章代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的簽章為被告偽造云云,殊堪質疑,且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以對原告有二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權,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既如前述,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再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已均不足採,且上開事由及原告所稱之本件支付命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等情形,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法上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洵不得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