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信雄
被 告 蔡月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車庫)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
㈠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該車庫交易價值為何),
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㈡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
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