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耕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耕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係在超商內行竊,雖遭及時發現,被害人未實質受有
損失,但其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仍應受罰,茲念
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