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判處拘役35日,甫於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並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不知悔悟,旋於3月22日(甫執行完畢後5日)再次酒醉駕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告誡被告應尊重他人之行車安全及生命、身體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