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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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1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部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