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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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於113年4月30日前遷出甲○○位在桃園市○○區○○街○○巷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住居所,遷出後應遠離本案房屋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復經警於113年3月14日14時48分許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未於113年4月30日前搬出本案房屋,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瘀青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乙○○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卻仍違反保護令禁制內容,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獲告訴人之諒解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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