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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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采穎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者,除有法定事由得聲請再審或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者外,尚不得再以上訴方式尋求救濟。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采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決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被告均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14年5月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再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述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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