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0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正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2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 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晚間11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仁愛路與和平路口處,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停後發現其因案通緝,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查得其尿液中愷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2440奈克、去 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4304奈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正華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五年內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然毫無警惕之心,且造成往來公眾之危險,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