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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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5號、113年度偵緝續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前某時,向乙○○佯稱:伊有家族企業在桃園及大陸均有投資事業,可以短期獲利,半年可獲利3倍,每月有萬分之五之利息,若投資人民幣9萬元,即能於半年後歸還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幣27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1萬7,500元匯入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乙○○於107年4、5月間欲聯繫甲○○取回上開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乙○○表示可投資獲利,並且以此為由收受告訴人交付之41萬7,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人,我把錢拿去投資中國的「云聯惠」,我有把27萬5,124元給「 陳亭玉 」,但是之後錢被卡住,才沒有把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7偵25186卷第4至5、32至33頁、易卷第74至8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契約協議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07偵25186卷第8、14至2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用通訊軟體跟我說可以投資中國的「聯惠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云聯商城」即中國的車房俱樂部,說半年後會連本金加利息共3倍獲利回來,被告只有拍合約書給我看,沒有再提供其他資料,我就匯款41萬7,500元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再跟我說之後投資的情形,只跟我說他都有在賺利息,半年到期後我連繫被告,被告說錢卡在中國,之後我就聯繫不上被告了等語(見107偵25186卷第4至5、32至33頁、易卷第74至81頁),可見被告除了告知告訴人投資之名目、款項及半年後可3倍獲利乙節,其餘就該投資項目所進行之程度、具體操作之過程等重要細節,被告均未告知,且除了被告一開始提出之「湖南云惠富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車房俱樂部團購會員協議」1紙與告訴人觀覽外,被告亦未提供其餘正式文件、資料、憑據,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內容多屬較為空泛之投資金額、獲利之期限、數額等,並未就實際之投資標的、投資公司等詳為陳述,被告甚而向告訴人表示:「有點像合法洗錢」等語(見107偵25186卷第17頁),而與一般民眾於投資理財前,通常會由對方就投資項目之內容詳加說明,並且於操作期間,會定期主動告知獲利及虧損進度,並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以供投資人隨時查證之常情不符,而難以認定被告有確實為投資事項。至被告雖提出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匯款單1紙為證(見易卷第61頁),並稱:我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匯款給車房俱樂部代理人「陳亭玉」云云,然又於偵訊時稱:「陳亭玉」應該是臺北人,人應該在臺灣,但是「陳亭玉」的真實年次、戶籍、通訊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緝續緝6卷第43頁、107偵25186卷第47頁),被告無法提出「陳亭玉」為「湖南云惠富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車房俱樂部」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提出前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27萬5,124元給「陳亭玉」,至於匯款之原因、目的,是否與告訴人投資「湖南云惠富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車房俱樂部」有關,均無可知,實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澳洲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41萬7,500元,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