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6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告 許國涼

許美惠

許士德

許如怡

許容瑋

被代位人 許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許國源應就被繼承人 許薛香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許國源就被繼承人許薛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與被代位人許國源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向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薛香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嗣查得訴外人許薛香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均尚未為繼承登記,且上開房屋正確門牌號碼應為「雲林縣○○鄉○○村000○0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經歷數次訴之追加、變更及更正後聲明如下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國涼、許美惠、許士德、許如怡、許容瑋(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許國源前向原告申請予備金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98,503元未償還,其為訴外人許薛香之繼承人,於訴外人許薛香死亡後,即與被告五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訴外人許薛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許國源又未清償上開債務,怠於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等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債務查詢結果、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許薛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暨訴外人 許國錫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0年2月22日雲院惠家詢馨決字第1100000112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95至97、101至113、119至125、167至183頁),並有被代位人許國源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2月17日金徵(業)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暨附件、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0年3月16日雲稅虎字第1101261904號函文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41、63至86、191至193頁),經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對被代位人許國源有前揭未受償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訴外人許薛香之遺產,被代位人許國源及被告五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代位人許國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代位人許國源請求其餘繼承人分割遺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有理由。訴外人許薛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被代位人許國源及被告五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先代位被代位人許國源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五人就訴外人許薛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許國源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認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許國源及被告五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式,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五人與被代位人許國源應就被繼承人許薛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被繼承人許薛香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於分割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向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被代位人許國源依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之訴訟費用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之,被告五人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原物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2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2分之1

4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許國源

4分之1

4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許國涼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許美惠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許士德

代位繼承訴外人許國錫

12分之1

12分之1

5

被告許如怡

12分之1

12分之1

6

被告許容瑋

12分之1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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