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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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告 簡順 在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成練 (已歿)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狀章戳),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18日死亡(見本院外放卷之戶籍查詢資料)。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上說明,應逕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明確記載以許成練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本院自無闡明義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